(2015)同民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厦门市众鑫合润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尤阳(厦门)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众鑫合润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尤阳(厦门)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1024号原告厦门市众鑫合润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环东海域美溪道同安工业园10号102室。法定代表人叶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基壬、杨晨希,福建平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阳(厦门)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同盛北路88号(1#厂房)4层。法定代表人彭达助。原告厦门市众鑫合润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尤阳(厦门)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市众鑫合润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基壬、杨晨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阳(厦门)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市众鑫合润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1月14日,原告根据被告尤阳(厦门)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电话订单制作各种型号纸盒,并送货至被告尤阳(厦门)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处。上述纸盒共计款项(含税)人民币48779元。之后,被告尤阳(厦门)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仅支付货款人民币5000元。原告催讨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3779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尤阳(厦门)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尤阳(厦门)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厦门市众鑫合润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购买纸盒。2014年10月27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尤阳(厦门)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厦门市众鑫合润包装制品有限公司2014年9月货款人民币43579元。2014年11月25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尤阳(厦门)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厦门市众鑫合润包装制品有限公司2014年10月货款人民币5200元。2015年1月15日,被告尤阳(厦门)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询证函》交由原告厦门市众鑫合润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确认。《询证函》载明被告尤阳(厦门)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厦门市众鑫合润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8779元。之后,原告厦门市众鑫合润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催讨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厦门市众鑫合润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述称,被告尤阳(厦门)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对账后仅支付货款人民币5000元。审理中,原告厦门市众鑫合润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尤阳(厦门)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进行查封、冻结(以人民币43779元为限),原告厦门市众鑫合润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为此缴交诉讼保全费人民币457.8元。上述事实,有厦门市众鑫合润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举示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订货(对账)清单传真件、《询证函》复印件等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当庭举证,并经本院审查、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厦门市众鑫合润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尤阳(厦门)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尤阳(厦门)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向厦门市众鑫合润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购买纸盒,尚欠货款共计人民币43779元,有订货(对账)清单传真件、《询证函》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尤阳(厦门)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意见或反驳证据,故本院根据原告厦门市众鑫合润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陈述,对其主张的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厦门市众鑫合润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尤阳(厦门)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的货款人民币43779元,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厦门市众鑫合润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尤阳(厦门)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异议及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阳(厦门)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厦门市众鑫合润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377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厦门市众鑫合润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447元,保全费人民币457.8元,均由被告尤阳(厦门)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道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文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