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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执字第1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北京金煤创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无锡博纳斯特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金煤创业进出口有限公司,无锡博纳斯特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新执字第1893号申请执行人北京金煤创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40号信安大厦八层西区。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道明,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凯,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无锡博纳斯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城南路32-1号B厅136室。法定代表人姜帅,该公司经理。北京金煤创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煤公司)申请执行无锡博纳斯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纳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的(2014)锡商终字第0095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解除金煤公司与博纳斯公司于2012年7月30日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博纳斯公司于2014年7月8日前一次性返还金煤公司款项7万元,如到期不能按约全额支付,则另外承担3万元违约金,金煤公司有权以10万元为标的向法院申请执行及承担二审诉讼费1087.5元。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定作款、违约金、诉讼费合计为101087.5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博纳斯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情况如下:博纳斯公司名下无开户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无土地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的信息;无对外投资情况。本院依法作出决定,将博纳斯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名单。本案经执行,尚未执行到位101087.5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商终字第0095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秦飞审判员  孙 森���判员王文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仁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