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灞民初字第00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灞民初字第00561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被告田某某,男,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2007年6月8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16日育有一子,取名田某甲。由于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被告也无固定工作,双方长期分居。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3、位于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事处矿山路东方罗马花园9号楼10206号房产一套归原告所有(已付购房款18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某某辩称,双方感情尚可,其坚不同意离婚。此外,被告愿意改变自身恶习,不再和原告动手打架。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被告田某某2001年相识,后开始自由恋爱,2007年6月8日登记结婚,2008年育有一子,取名田某甲。2013年起原、被告因生活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被告田某某自认,双方婚姻生活中其曾因未自控好情绪打过原告李某某,现愿意改正自身恶习,不再和原告动手。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缺乏沟通致夫妻关系有所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应加强沟通,互相理解,珍视婚姻,并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给予对方改变的机会,共建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不宜坚持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缴;本院退还原告150元,剩余1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