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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民商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宁夏溥恒商贸有限公司与宁夏夏香源油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溥恒商贸有限公司,宁夏夏香源油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商终字第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宁夏溥恒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街宁夏国际小商品交易中心批发市场14号楼106(复式)。法定代表人韩春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光彦,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回族,该公司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叶波,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宁夏夏香源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街东侧宁夏新世纪冷链物流中心6号-58号。法定代表人王万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福娟,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宁夏溥恒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宁夏夏香源油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商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夏溥恒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春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光彦、叶波,被上诉人宁夏夏香源油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万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福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为被告生产“溢爽”牌胡麻油系列,双方对油品规格、单价、运输方式等作了约定;同时约定产品质量以原告提供的原告当地质量检验报告为准,因质量发生争议,双方同时将样品送往商品检测中心检验,如运输过程中遇到破损由原告负责;产品验收方法为:被告如有异议,可在收到产品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以文字方式提出正式更换要求,如原告未收到可视被告正常收到产品并无任何异议;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同时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生产的“溢爽”牌胡麻油系列全权由被告销售。2013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为被告生产“溢爽”牌胡麻油系列,其他约定事项与上述合同一致。2013年7月2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检测中心出具检验报告,载明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生产的胡麻油各项指标判定均为合格。自2013年6月11日至2014年1月26日,被告依据该检验报告验收原告定作的“溢爽”牌胡麻油系列,并向原告出具加盖其印章的采购收货单,验收的油品价值1398865元。后被告向原告退货共计36826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1165000元。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委托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检测中心对其提供的油品进行检测,该中心2014年7月17日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检测的产品名称为溢爽压榨胡麻油,生产单位为银川市兴庆区万国香食用油加工厂,产品生产日期为2013年7月15日,七个检测单项中五个检测单项判定不合格。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的定作合同;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3386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50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5.6%,自2014年3月27日计算至2014年7月8日);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原告生产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因此给被告造成损失,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直接经济损失232963.46元、逾期一年的利润损失151200元及名誉损失10万元,诉讼费、保全费、产品检验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饮料共计915元,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此款抵顶油款。为查明案情,原审法院前往被告陈述的曾销售过“溢爽”牌胡麻油的北京华联连锁超市、银川双宝连锁超市、宁夏荣盛连锁超市等商场作调查,查明北京华联连锁超市曾销售过“溢爽”牌胡麻油,销售期间未发现油品的质量问题,且调查时亦无库存;其他商场未销售过该油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用自己的材料、设备和技能为被告生产“溢爽”牌胡麻油系列,被告向原告给付报酬,但该合同实质为定作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被告依据原告提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检测中心的检验报告收到原告生产的总价款为1398865元的“溢爽”牌胡麻油系列,扣减被告退回原告的油品36826元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报酬1165000元,被告尚有197039元的定作报酬未给付原告。因原告从被告处购买饮料共计915元,原、被告均同意以此款抵顶上述定作报酬,故被告应给付原告报酬196124元。因两份定作合同中均未约定违约金,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定作合同,已履行完毕,故无解除必要;原、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的定作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因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交付定作成果的时间为2014年1月26日,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给付全部定作报酬,该行为表明被告未完全履行给付报酬的主要义务,故原告关于解除双方签订的该份定作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定作合同约定产品质量以原告提供的当地质量检验报告为依据,且被告如对产品有异议的可在三日内向原告提出书面更换要求,现从被告据以收货的、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来看,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油品无不合格判定,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于该期间内向原告提出过书面异议;且合同约定,因质量发生争议,双方同时将样品送往商品检测中心检测,而被告提供的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系被告单方送检,不能确定该检验报告的检材系原告生产的油品,故被告提交的检测报告,不予采信。通过原审法院的调查,被告陈述的其出售“溢爽”牌胡麻油的超市目前均无“溢爽”牌胡麻油系列的库存,无法取得司法鉴定所需的检材,导致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程序来确定该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对反诉原告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提起的各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宁夏夏香源油脂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溥恒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的定作合同;二、被告宁夏溥恒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夏香源油脂有限公司定作报酬196124元;三、驳回原告宁夏夏香源油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宁夏溥恒商贸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961元,原告负担862元,被告负担4099元及诉前保全申请费1689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4281元,由反诉原告负担。一审宣判后,宁夏溥恒商贸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本案应是买卖合同而非定作合同。二、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向上诉人交付的溢爽胡麻油是合格产品。三、上诉人多次强调被上诉人交付的胡麻油在北京华联有存货,原审法院在庭后未作任何调查就作出了无存货的结论。四、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交付的胡麻油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向法院出示的证据确实、充分,但原审法院未予认定。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本诉请求;3.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反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232963.46元、利润损失15.12万元、名誉损失费10万元,总计484163元;4.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宁夏夏香源油脂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合同系定作合同并无不当。定作合同包括承揽人提供材料及定作人提供材料两种方式。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的溢爽牌胡麻油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上诉人提供厂商识别代码通知书一份。证明编号69530363的生产厂商是被上诉人,上诉人库存的胡麻油是被上诉人生产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部分有异议,不能证明系被上诉人生产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中国商品条码厂商识别代码通知书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提出异议,上诉人再未提供其它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本案的争议在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生产的油品质量不合格。从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并未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上诉人提供的检测报告系其单方送检,违反了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不认可,亦不具有客观性;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信息,原审法院并未查找到鉴定所需油品,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程序来确定涉案油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且双方就涉案油品发生争议后,上诉人分三批向被上诉人退还了价值36826元的油品,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尚有应退油品而被上诉人拒收的情形。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42元,由上诉人宁夏溥恒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宝有审 判 员  沈 瑜代理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