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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1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苏秀兰与赵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秀兰,赵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770号原告苏秀兰,女,1958年1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洪伟,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云,男,1990年9月3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原告苏秀兰与���告赵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秀兰的委托代理人刘洪伟、被告赵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秀兰诉称:2014年7月27日,我骑电动自行车自西向东行至大兴枣园靓车会门前时,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京QA7L**的小客车突然倒车将我撞倒。经诊断我的右膝盖被撞伤,经治疗后在家休息了2个多月。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负全责。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4075.33元;2、被告支付交通费826元;3、财产损失29.5元。以上合计4930.83元。被告赵云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在被告太平洋��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我愿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公司未到庭,但向法庭提交答辩状辩称:本案中涉案车辆京QA7L**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苏秀兰诉请的医疗费,我公司认为其应提供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清单及处方,以证明医疗费产生与交通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对于医保范围以外及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不同意赔偿,本案中原告苏秀兰患有重度关节炎,与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部位相同,故我公司不认可其用药的关联性;原告苏秀兰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不同意赔偿;其诉请的财产损失29.5元,应系辅助器具费,应提供医嘱予以佐证;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10时02分,被告赵云驾驶车牌号为京QA7L**的小客车在大兴区枣园路靓车会门前由南向北倒车时,与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苏秀兰相撞,造成原告苏秀兰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赵云全责,原告苏秀兰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苏秀兰前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大兴医院)治疗,该次事故造成原告苏秀兰右膝软组织伤,右膝半月板、韧带损伤等。2014年11月19日,大兴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苏秀兰右膝前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髌骨支持带损伤,右股骨髁及胫骨平台骨挫伤,右膝关节积液(2014年8月2日门诊首诊)。为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伤情,原告苏秀兰共支出医疗费3453.93元。车牌号为京QA7L**的小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张立争,被告赵云系借用,另该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赵云自愿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苏秀兰要求交通费826元,并向法庭提交交通费发票;要求财产损失29.5元,并向法庭提交发票一张。对以上证据,被告赵云均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庭审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急诊病历、病历手册、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处方、发票、保险单、行驶证、驾驶本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太平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合理费用。此次交通事故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赵云负全部责任,原告苏秀兰无责任,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赵云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京QA7L**)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苏秀兰造成的经济损失,属于直接损失的,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原告苏秀兰主张医疗费4075.33元,经核实票据,该项损失实际金额为3453.93元;2、原告苏秀兰主张的交通费826元,结合其就诊记录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定为500元;3、原告苏秀兰主张的财产损失29.5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苏秀兰医疗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总计三千九百八十三元四角三分;二、驳回原告苏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赵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理。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佟学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