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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海执字第013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王继荣、叶凤萍与周兆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继荣,叶凤萍,周兆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海执字第01353-1号申请执行人王继荣。申请执行人叶凤萍。被执行人周兆华。申请执行人王继荣、叶凤萍与被执行人周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的(2014)泰海民初字第05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周兆华归还原告王继荣、叶凤萍借款合计人民币242000元整及逾期还款利息(即以本金人民币242000元,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93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77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7300元,由被告周兆华负担(原告王继荣、叶凤萍已预交,被告周兆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王继荣、叶凤萍)。”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继荣、叶凤萍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4年11月18日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车辆信息(本院辖区),已于2015年3月25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周兆华名下车牌号为苏M×××××汽车一辆。于2014年11月20日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信息(本院辖区),已在诉讼中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周兆华名下位于某市某区某湾某幢某室房屋。于2014年12月2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于2015年3月10日至被执行人居住地进行社区调查,了解到被执行人已不再居住在该小区。余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王继荣、叶凤萍,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王继荣、叶凤萍认可本院的查控结果,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明确表示无法查找到被执行人的车辆,也暂不要求处置被执行人的房产,待另案对被执行人房屋处置时申请参与分配,书面认可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财产,且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轮候查封的被执行人房屋、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被执行人车辆未能实际扣押,被执行人房屋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处置,故上述查控财产均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认可,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认可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系申请执行人行使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海民初字第052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其财产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徐秀芳执行员  金爱军执行员  许 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韩晓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