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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崆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懒旦虎与崆峒区大秦乡三树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懒旦虎,崆峒区大秦回族乡三树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崆民初字第390号原告懒旦虎。委托代理人曹占荣,平凉工业园区司法行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崆峒区大秦回族乡三树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马生俊,该村委会主任。原告懒旦虎与被告崆峒区大秦回族乡三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树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铁永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懒旦虎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占荣,被告三树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马生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懒旦虎诉称,崆峒区大秦乡于2012年整合异地扶贫搬迁、危旧房屋改造项目全面实施,原告经过搬迁安置后,获得24640元的安置费。该安置费由被告三树村委会分期给付。2013年4月,原告第一次领到10600元的安置费。2014年12月初,原告第二次领到10000元的安置费。剩余4040元未领取。但是,时至2014年12月23日,被告告诉原告说安置费4040元已由原告领取,不再欠原告的安置费了。被告还拿出一张领条来说明原告已领取的事实。但原告不认可该领条,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的搬迁安置费4040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500元。被告三树村委会辩称,原告诉称的领钱过程属实。原告不承认款已领取的事实,现村上愿再付原告4040元,但不承担其经济损失。另外,双方诉争的不是拆迁安置费。而是因新农村建设,占用了原告的承包地1.12亩,村上与原告约定22000元/亩,分批给付。经审理查明,因新农村建设需要,被告三树村委会、原告懒旦虎于2012年签订土地征用合同。征用了原告的承包地1.12亩,约定补偿费为22000元/亩。该补偿费由被告分批支付给原告。原告先后从被告处两次领取了20600元。剩余404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去被告处领取时,被告告知原告余款已领取,并出示了原告的领条,但原告认为该领条上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诸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涉讼领条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该领条上的签名不是原告懒旦虎书写。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2014.1.20.领条及(2015)甘政司文鉴字第039号鉴定书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三树村委会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及时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被告认为已付清原告的征地补偿款。但经笔迹鉴定,涉讼领条上的签名非原告书写。故原告的补偿款4040元应认定为被告未支付给原告懒旦虎。被告的不履行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补偿款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大秦回族乡三树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懒旦虎征地补偿款4040元,并赔付原告经济损失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三树村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铁永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