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民初字第4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魏金凤、任良化与任良化、余国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金凤,任良化,余国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4500号原告魏金凤。被告任良化。被告余国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建安路523号(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士忠,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魏金凤与被告任良化、余国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金凤,被告余国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士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良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金凤诉称:2014年5月4日10时许,被告任良化驾驶皖S×××××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312国道丹阳市司徒镇丰洛村交叉路口(312国道248公里800米)处,由北往南通过该路口时与余国香驾驶的由西往东通过该路口的豫H×××××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余国香、康富娣、魏金凤、周炳文、原一朵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任良化与余国香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魏金凤及康富娣、周炳文、原一朵均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240212.5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任良化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余国香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应当重新核算。被告任良化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的再由双方当事人按责任分担。另外,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了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任良化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是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已经61岁,超过退休年龄,也无用工劳动合同和从事工作的相关证明材料,故不存在误工损失,而且原告提供的丹阳市杏虎村委会的证明无法证实原告的××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户口性质,原告的××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损失过高,应当重新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已经赔偿康富娣损失计42260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3300元、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37600元;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36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10时许,被告任良化驾驶皖S×××××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312国道丹阳市司徒镇丰洛村交叉路口(312国道248公里800米)处,由北往南通过该路口时与余国香驾驶的由西往东通过该路口的豫H×××××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余国香、康富娣、魏金凤、周炳文、原一朵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任良化与余国香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魏金凤及康富娣、周炳文、原一朵均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丹阳市人民医院、南京医科大学附属眼科医院治疗。原告的损伤于2014年12月17日经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并花去鉴定费2370元。皖S×××××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余国香为原告垫付了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已经赔偿康富娣损失计42260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3300元、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37600元;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36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240212.5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魏金凤伤前一直在外打临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任良化驾驶皖S×××××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被告余国香驾驶的由西往东通过该路口的豫H×××××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余国香、康富娣、原告魏金凤、周炳文、原一朵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任良化与余国香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魏金凤及康富娣、周炳文、原一朵均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被告任良化驾驶的皖S×××××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年收入标准进行计算。经审查,原告魏金凤伤前一直在外打临工,其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年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20035.9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40元,按每天30元,住院18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费用为324元,按每天18元,住院18天计算。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按每天30元,鉴定营养期限6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费用为900元,按每天15元,鉴定营养期限60天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4800元,按每天80元,鉴定护理期限6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3600元,按每天60元,鉴定护理期限60天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9600元,按80元/天,鉴定误工期限12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费用为7200元,按60元/天,鉴定误工期限120天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85466.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232826.53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在该起事故中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另一伤者40900元;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另一伤者1360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791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款153726.53元,由被告任良化承担其中的50%即76863.26元,被告余国香承担其中的50%即76863.26元。由于被告任良化驾驶的皖S×××××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76863.26元。又因被告余国香已给付原告20000元,故被告余国香还应赔偿给原告56863.26元,对于该赔偿款,原告与被告余国香在庭审中已达成协议。被告任良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金凤各项损失155963.26元。二、驳回原告魏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1元,鉴定费2370元,合计3971元,由原告魏金凤负担1985元,被告任良化负担1986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任良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谢夕良代理审判员 薛文婷人民陪审员 蒋泉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汤秀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