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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中山市普利斯鑫铝制品有限公司与中山孟昌摄影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普利斯鑫铝制品有限公司,中山孟昌摄影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431号原告:中山市普利斯鑫铝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夏继兵,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学杰,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中山孟昌摄影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杨文昌。原告中山市普利斯鑫铝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利斯鑫公司)诉被告中山孟昌摄影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利斯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学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利斯鑫公司诉称:原告自2008年7月开始向被告供应摄影器材零部件,货款每月结算一次。自2013年6月开始,被告未按交易习惯支付货款,一直拖欠,计至2014年6月3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280310.02元。2014年3月28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27日前1000000元货款,经双方协商,被告出具了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兑,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商业承兑汇票上的款项。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送货合计280310.02元,被告均未支付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80310.02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00元作为本金,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2.商业承兑汇票;3.对账单复印件;4.送货单复印件;5.退料单复印件。被告孟昌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通知被告应诉答辩,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普利斯鑫公司向被告孟昌公司供应铝制零部件。双方交易习惯为被告电话订货,原告送货至被告公司,由被告员工签收送货单并出具入库单,每月签订对账单。2013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商业承兑汇票(号码001000632125****)一张,票面金额为10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9月28日。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4月23日,原告又向被告供应价值233263元货物,被告通过传真对账单确认了该货款。2014年6月3日,原告主张又向被告供应了47046.26元货款。原告追讨上述货款未果,遂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求。另查:2014年6月26日,被告因经营不善倒闭,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其财产被人民法院查封。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14年4月23日前的货款1233263元,提供了送货单复印件、对账单传真件、商业承兑汇票等证据,并做了相应陈述且保证真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4月23日前的货款1233263元及其中1000000元货款的利息损失(从被告承诺支付货款之日即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2014年9月2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4年6月3日向被告供货47046.26元,仅提交送货单复印件一份,且未记载单价、金额,其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由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孟昌摄影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中山市普利斯鑫铝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33263元及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2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山市普利斯鑫铝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普利斯鑫铝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99元,由被告中山孟昌摄影器材有限公司负担15779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开屏审 判 员  吴立和代理审判员  唐 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可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