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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越法金民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与张铭洪、陈萍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张铭洪,陈萍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金民初字第76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罗天,行长。委托代理人:彭金培,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丽华,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铭洪,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陈萍珠,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诉被告张铭洪、陈萍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金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铭洪、陈萍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铭洪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和《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张铭洪提供购车贷款,总额为760000元,购车分期手续费为91200元,贷款期限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按月偿还,若未按期还款,超过免息期将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月收取5%滞纳金;持卡人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购车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如持卡人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持卡人全额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持卡人信用卡账户逾期超过60天,经办行有权将该账户下购车分期欠款一次性计入账户;出现前款违约事件时,经办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到期。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帮助被告张铭洪购买粤E×××××车辆,并于2012年4月27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为上述车辆抵押权人。被告张铭洪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构成严重违约。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涉案贷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连带清偿借款本金273196.90元、手续费25545.83元及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2月25日利息17756.68元、滞纳金14891.09元,2015年2月26日以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9162元;3、原告就粤E×××××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等所有诉讼费用。两被告无答辩,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原告(经办行)和被告张铭洪(持卡人)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约定经办行向持卡人提供购车分期额度760000用于持卡人购买汽车,分期期数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持卡人实际交易日起算;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2%,即91200元;经办行将交易金额(不含手续费)划至所购车辆经销商的专用账户(户名佛山骏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本合同项下购车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取整入账即总金额无法整除期数时,剩余金额全部在首次入账金额中进行扣账),持卡人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若持卡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则经办行免收其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否则,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持卡人以本合同项下所购汽车向经办行提供抵押担保;合同附件一《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和附件二《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附件一《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约定:持卡人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即构成违约,经办行有权要求持卡人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并依法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持卡人承担。附件二《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发卡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止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发卡行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持卡人除按照发卡行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透支利息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同日,原告(抵押权人)和被告张铭洪(抵押人)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提供粤E×××××号汽车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物,若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约定行使抵押权。同年4月27日,上述抵押车辆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载明,粤E×××××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张铭洪,抵押权人为原告。同年5月8日,原告将贷款划至被告张铭洪指定的购车账户。至2015年2月25日,被告张铭洪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73196.9元(逾期本金230974.9元、未到期本金42222元)、手续费25545.83元(逾期手续费20479.19元、未到期手续费5066.64元)未清偿,并积欠利息17756.68元、滞纳金14891.09元,成讼。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主张的律师费19162元尚未实际支付。另查明:被告张铭洪与被告陈萍珠于2009年8月6日登记结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和被告张铭洪之间成立借贷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享有按合同约定的费率收取分期手续费,并按期收回贷款本金的权利。被告张铭洪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张铭洪清还剩余的贷款本金和手续费,并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直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和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铭洪自愿提供粤E×××××号车辆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抵押物,原告与被告张铭洪之间抵押担保关系成立,被告张铭洪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从依法处分该车辆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被告张铭洪在与被告陈萍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贷款购买车辆,由此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萍珠应共同承担向原告还款的责任。原告已明确其主张的律师费尚未发生,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该笔律师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铭洪、陈萍珠共同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偿还贷款本金273196.9元、手续费25545.83元及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2月25日的利息17756.68元、滞纳金14891.09元,自2015年2月26日起利息、滞纳金按照《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铭洪、陈萍珠不履行上述判决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有权依法处分粤E×××××号抵押车辆,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78元,连同财产保全费1333元、公告费500元,合共8211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负担465元,由被告张铭洪、陈萍珠共同负担77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 娜人民陪审员  刘少梅人民审判员  胡今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韦昇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