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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泸泸民初字第2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钟天书与被告殷廷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天书,殷廷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泸泸民初字第2685号原告钟天书,女,1975年4月27日生,汉族,住泸县福集镇。委托代理人彭维亮(原告之夫),男,1973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泸县福集镇。被告殷廷均,男,1970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泸县石桥镇。原告钟天书与被告殷廷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送达,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瑞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舒婉、人民陪审员罗南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钟天书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维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廷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因投资短缺需要资金,陆续向原告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双方于2013年10月21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自2014年8月起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被告殷廷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被告殷廷均因资金短缺陆续向原告钟天书借款。2013年10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50万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钟天书现金50万元正,大写(伍拾万元正)”。被告殷廷均在借款人处签名。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13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原告账户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借条的形式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债务应当偿还。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向被告主张还款未果的情形下可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从2014年10月13日(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殷廷均经本院合法传唤限期内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廷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钟天书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财产保全费3220元,合计12320元,由被告殷廷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瑞金审 判 员  舒 婉人民陪审员  罗南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吴俊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的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