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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纪荣娟与魏娟、张友峰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荣娟,魏娟,张友峰,魏伟,段元霞,张友河,王秀英,王孝春,李贵云,王孝文,宋少兰,王效明,亓京翠,焦剑东,范玲,任维涛,山东年年红置业有限公司,莱芜市年年红餐饮有限公司,莱芜市信利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莱芜市信广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莱芜市东硕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744号原告:纪荣娟。被告:魏娟。被告:张友峰。被告:魏伟。被告:段元霞。被告:张友河。被告:王秀英。被告:王孝春。被告:李贵云。被告:王孝文。被告:宋少兰。被告:王效明。被告:亓京翠。被告:焦剑东,被告:范玲。被告:任维涛,被告:山东年年红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娟,经理。被告:莱芜市年年红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友河,经理。被告:莱芜市信利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孝春,经理。被告:莱芜市信广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效明,经理。被告:莱芜市东硕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剑东,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纪荣娟与被告魏娟、张友峰、魏伟、段元霞、张友河、王秀英、王孝春、李贵云、王孝文、宋少兰、王效明、亓京翠、焦剑东、范玲、任维涛、山东年年红置业有限公司、莱芜市年年红餐饮有限公司、莱芜市信利达再生资源限公司、莱芜市信广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莱芜市东硕经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预查封被告山东年年红置业有限公司已办理预售许可证但未出售的位于雪野旅游区环湖北路3号5幢东101、东102,12幢东101、东102、东103房产。查封期限三年,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查封被告王孝春所有的位于的房产一套(证号:0141012)。查封期限三年,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上述房产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办理买卖、转让、变更、过户等手续。查封被告王孝春名下的车牌号为鲁S×××××的车一辆,查封期限二年,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查封被告段元霞名下的车牌号为鲁S×××××的车一辆,查封期限二年,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查封被告魏伟名下的车牌号为鲁S×××××的车一辆,查封期限二年,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上述车辆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办理买卖、转让、变更、过户等手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石 倩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郑瑞琦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