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建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贾土秀与建德市联江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土秀,建德市联江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民初字第165号原告贾土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宜生,浙江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建德市联江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洋溪街道新华村。法定代表人卢有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樟根,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北路2号5楼。诉讼代表人叶明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韩根,公司员工。原告贾土秀与被告建德市联江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江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丽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土秀的委托代理人叶宜生,被告联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樟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韩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土秀诉称,2014年9月26日11时20分许,被告联江公司的员工叶立新驾驶被告联江公司所有的并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33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在事故地点建德市乾潭镇后山村路口与骑三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叶立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被撞后致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等损伤,先入住桐庐富春江医院急诊,因病情严重,在第二天即被转至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治。2015年1月6日,原告因该事故致8肋以上骨折,被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评定为玖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限4周,营养期限2周。另,原告的父亲年老无劳动能力,且无养老金发放,需由原告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58908.58元(其中:医药费1449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640元、误工费12439.25元、护理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1615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12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223817.1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与被告联江公司五五分责;非医保费用、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的车损放弃主张),不足部分由被告联江公司负担;2、被告联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贾土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治疗的情况。3、医疗费票据(11张)及费用清单(2份)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的医疗费情况。4、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交通费用500元的事实。5、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两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玖级伤残,评定营养期限2周、护理期限4周、误工期限102天及支出鉴定费2500元等事实。6、证明原件一份及失地保险养老手册复印件(原件核对无异后退回)一份,证明原告为失地农民,其收入来源为非农业的事实。7、证明原件一份及户口簿复印件(原件核对无异后退回)一份,证明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依据。8、行驶证、保单(交强险)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联江公司的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事实。被告联江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系我公司所有,该车辆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同意按照五五比例分责,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我公司不予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13000元。被告联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向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总额、护理费均无异议;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均认可每天3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不予赔偿;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未提交其他补强证据证明原告是失地农民,故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认可102天按每天100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需要公安部门出具相关证据证明被抚养人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贾土秀提供的证据,被告联江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1、2、3、8,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必然要支出相应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鉴定经过,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905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救护车费605元调整至交通费项目中)。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认为乡政府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生活情况,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失去全部土地的农民;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原告以被征地农民的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可证明其收入来源属于非农业,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认为户籍属于公安机关管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组织,对其村民的家庭情况掌握第一手资料,其出具的证明具有证明力,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9月26日11时20分许,叶立新驾驶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沪瑞线309KM+600M路段(建德市乾潭镇后山村路口),与相对方向由原告贾土秀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贾土秀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贾土秀与叶立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2015年1月6日,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贾土秀在2014年9月2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胸部损伤致8肋以上骨折评定为玖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日止,护理期限评定为4周,营养期限评定为2周。事故发生后,被告联江公司为原告贾土秀垫付医疗费13000元。另查明:叶立新系被告联江公司的工作人员,叶立新驾驶的浙A×××××号车系被告联江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叶立新驾驶该车辆系执行工作任务。浙A×××××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包括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3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1日二十四时止。再查明,原告贾土秀系失地农民,原告及其兄弟姐妹共计四人需赡养原告的父亲贾朝宝(1937年10月30日出生)。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并结合浙江省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之标准,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888.39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救护车费605元调整至交通费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天*50元/天=750元;营养费确定为640元;误工费按原告主张的12439.25元计算;护理费按原告主张的2800元计算;交通费905元;残疾赔偿金165196.5元(20年*20%*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039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498元*5年/4人*20%);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04119.14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建德市公安局交警部门所做的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浙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费81619.14元(13888.39元+750元+640元+12439.25元+2800元+905元+165196.5元+5000元+2500元-10000元-110000元-2000元-500元),由原告贾土秀与被告联江公司五五分责后,被告联江公司应赔偿40809.57元,因浙A×××××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故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支付。原告主张鉴定费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鉴定费不予赔偿的抗辩,因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事故受损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属于事故损害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的500元由被告联江公司负担250元。因被告联江公司已为原告贾土秀垫付了医疗费13000元,故被告联江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再行支付原告上述鉴定费250元,且被告保险公司仅需在交强险中支付原告赔偿款109250元(122000元-(13000元-250元)】。被告联江公司垫付的款项由二被告另行处理。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贾土秀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0925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已扣除被告建德市联江货运有限公司垫付款项1275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贾土秀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40809.57元。三、驳回原告贾土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78元(原告申请缓交),减半收取计1739元,由原告贾土秀负担97元,被告建德市联江货运有限公司负担1642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邓丽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童霞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