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东法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赖雪娥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雪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东法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雪娥(绰号阿雪),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源县看守所。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雪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源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小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雪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雪娥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向多人多次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向多人贩毒或多次贩毒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还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赖雪娥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我犯贩卖毒品罪,不是事实。我没有卖过毒品给别人,我没有收过任何人的钱,我只是免费提供毒品给别人吸食。我是犯了罪,但犯的是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10时许,东源县涧头镇吸毒人员赖某甲驾驶摩托车来到东源县涧头镇新坝村神仙坝小组被告人赖雪娥家中,向被告人赖雪娥购买了200元的甲基苯丙胺。2014年1月30日21时许,赖某甲与被告人赖雪娥电话约好在涧头镇乐平桥交易甲基苯丙胺。之后赖某甲在涧头镇乐平桥向被告人赖雪娥购买了300元人民币的甲基苯丙胺。2014年4月底的一天8时许,赖某甲驾驶摩托车来到被告人赖雪娥的家中,向被告人赖雪娥购买了100元人民币的甲基苯丙胺。2014年5月2日中午,东源县灯塔镇吸毒人员伍某甲与被告人赖雪娥电话约好在灯塔镇结游草村大门处交易甲基苯丙胺。之后两人来到灯塔镇结游草村大门处,伍某甲向被告人赖雪娥购买了100元人民币一个包仔的甲基苯丙胺。2014年5月23日中午,以同样的方式,伍某甲在灯塔镇人民街街口向被告人赖雪娥购买了100元人民币的甲基苯丙胺。2014年5月21日11时许,东源县灯塔镇吸毒人员赖某乙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赖雪娥约好向被告人赖雪娥购买100元人民币的甲基苯丙胺。之后被告人赖雪娥来到灯塔镇新光村赖某乙家中,将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以100元人民币卖给了赖某乙。2014年5月22日15时许,东源县灯塔镇吸毒人员伍某乙打电话给被告人赖雪娥想跟其购买甲基苯丙胺。两人相约在被告人赖雪娥的家中交易。之后伍某乙到被告人赖雪娥家中向被告人赖雪娥购买了100元人民币的一个包仔的甲基苯丙胺。2014年5月30日9时许,东源县灯塔镇吸毒人员黄某某来到被告人赖雪娥家中,用150元人民币向被告人赖雪娥购买了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2014年7月31日,东源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赖雪娥家中将其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辩证、质证并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了2014年8月18日,东源县公安局灯塔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东源县涧头镇新坝村神仙坝小组的赖雪娥有贩卖毒品的嫌疑,遂于当日对赖雪娥贩卖毒品一事进行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31日23时许,东源县公安局缉毒大队组织灯塔、涧头派出所民警对赖雪娥进行抓获,在东源县涧头镇新坝村神仙坝小组赖雪娥家中成功将赖雪娥抓获。3、通话清单,证实2014年5月21日11时33分许-12时43分许,手机号码1597670****(使用人:赖某乙)和手机号码1355322****(使用人:被告人赖雪娥)曾经通话二次。证实2014年5月22日15时31分许-16时43分许,手机短号660008(使用人:伍某乙)和手机号码1831207****(使用人:被告人赖雪娥)曾经通话三次。4、情况说明,证实东源县公安局灯塔派出所平时办理吸毒案件时,经询问一些吸毒人员得知,人民币50元约可以购买0.3克的甲基苯丙胺,100元人民币约可以购买0.6克甲基苯丙胺,150元人民币约可以购买1克甲基苯丙胺,200元人民币约可以购买1.5克甲基苯丙胺。5、东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赖雪娥因吸毒,被东源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6、证人赖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月5日上午10时多,其想吸食冰毒,就一个人开着摩托车来到涧头镇新坝村“亚雪”家中,刚好“亚雪”在家,其就跟她说要购买200元的冰毒,于是“亚雪”就拿了一个小的透明塑料袋给其,里面装有冰毒,接着其就把200元人民币交给“亚雪”。2014年1月30日21时多,其想吸食冰毒,就用自己的手机短号663737打电话给“亚雪”的手机短号662113,跟她说要购买300元的冰毒,“亚雪”叫其到涧头镇的乐平桥等她。其就一个人开着摩托车到了该处,“亚雪”就从她身上拿出一个中型的透明塑料袋给其,里面装有冰毒,其就把300元人民币给了她。2014年4月底的一天早上8时多,其想吸食冰毒,就一个人开着摩托车来到涧头镇新坝村“亚雪”家中,“亚雪”在家,其就跟她说要购买100元的冰毒,“亚雪”就拿了一个小的透明塑料袋交给其,里面装有冰毒,其就把100元人民币交给“亚雪”。辨认笔录,证实经其辨认被告人赖雪娥就是贩卖冰毒给其的女子“亚雪”。证人赖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21日上午9时许,丘某某在其家中坐聊时,两人想购买冰毒吸食,丘某某知道“啊雪”的人那里有卖冰毒,其就将其的电话给丘某某拨通电话,谈好100元向她买一克一包,并约好11时-12时到其家门口交易。11、12时许,“啊雪”的女人在其家门口,将一包用透明胶袋包装好的冰毒约一克拿给了其,其说赊几天数,过几天将钱拿给她,“啊雪”答应了。辨认笔录,证实经其辨认被告人赖雪娥就是贩卖冰毒给其的女子“亚雪”。证人伍某乙的证言,2014年5月22日15时30分许,其用自己的手机短号660008打电话给被告人赖雪娥想跟她购买冰毒,被告人赖雪娥告诉其她在涧头镇的家里面。于是其就开摩托车到被告人赖雪娥家中。被告人赖雪娥拿了一小包用红色塑料袋装好的冰毒给其,其就给了她100元人民币。证人伍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日中午,其打电话给被告人赖雪娥购买100元的冰毒,被告人赖雪娥叫其到灯塔镇结游草村大门处等她。其就一个人到了该处,被告人赖雪娥直接把100元冰毒用一个小的透明袋子包着交给了其。2014年5月23日中午,其打电话给被告人赖雪娥购买100元的冰毒,被告人赖雪娥叫其到灯塔镇人民街街口等她。其就一个人到了该处,被告人赖雪娥直接把100元冰毒用一个小的透明袋子包着交给了其。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30日早上9时左右,其到被告人赖雪娥家中以一克150元人民币跟被告人赖雪娥购买冰毒。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了被告人赖雪娥贩卖毒品的地点与方位;8、被告人赖雪娥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2014年1月初至4月底,其曾贩卖过200元、300元、100元的冰毒给赖某甲。2014年5月初至2014年5月底,其曾贩卖过100元、100元的冰毒给伍某甲。2014年5月底的一天早上,其曾贩卖100元的冰毒给赖某乙。2014年5月底的一天下午,其曾贩卖100元的冰毒给伍某乙。2014年5月底的一天早上,其曾贩卖150元的冰毒给黄某某。9、被告人赖雪娥的身份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赖雪娥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本院认为,被告人赖雪娥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毒品而向多人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赖雪娥被抓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但当庭翻供,拒不承认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因此不构成坦白。鉴于被告人不承认其贩卖了毒品,无明显悔罪表现,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雪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一八年十月三十日止。罚金2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金可审 判 员 赖碧强代理审判员 黄晶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廖伟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