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砀民一初字第00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平真诉刘志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真,刘志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一初字第00527号原告:王平真,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陈莽,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雷,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平真与被告刘志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存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真的委托代理人陈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平真诉称:王平真系沙子、石子经营户,刘志雷在王平真处多次赊购沙子,2014年3月24日刘志雷给王平真出具欠条一份,欠王平真沙子款共计9000元。后王平真多次向刘志雷催要,但刘志雷至今没有给付。现提起诉讼,要求刘志雷给付沙子款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刘志雷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王平真与王正系同一人。王平真从事沙子经营,刘志雷于2014年3月期间在王平真处多次赊购沙子。2014年3月24日刘志雷给王平真出具欠条一份,共欠王平真沙子款90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王平真的身份证复印件,萧县公安局黄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欠条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刘志雷拖欠王平真的沙子款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王平真要求刘志雷偿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志雷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王平真沙子款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刘志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存领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秦 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