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1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胡秀清与吕晓炜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秀清,吕晓炜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12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秀清,女,1969年5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瑞江,男,1963年11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晓炜,男,1982年1月28日出生。上诉人胡秀清因与被上诉人吕晓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2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秀清在一审起诉称:吕晓炜自2012年7月27日起长期占用我所有的车牌号为京P××号北京现代小轿车(以下简称诉争车辆),并于2013年9月4日在车辆管理所将该车辆的联系人做了变更,此后一直占用。2014年,我多次与吕晓炜电话沟通此事,均未协商成功。我认为诉争车辆及车号均系我所有,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吕晓炜将诉争车辆及车牌号返还给我。吕晓炜在一审辩称:不同意胡秀清的诉讼请求,并不存在非法占有一事。我和胡秀清并不相识,通过互联网,我看到了胡秀清要转让购车指标的消息,双方于2012年7月26日达成“协议”,由我使用胡秀清的北京车牌号购车指标,我已向胡秀清一次性支付了使用费18000元。后来胡秀清将其身份证原件、购车指标确认书均给了我,我在二手车交易市场以12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诉争车辆,车辆相关保险也都是我上的,该车也一直由我使用,故不同意返还。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车架号为×××北京现代牌小客车虽登记在胡秀清名下,但实系吕晓炜借用胡秀清的名义出资购买,应归吕晓炜所有,胡秀清要求返还该车无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牌照,根据相关规定,车辆牌照的归属应由相关行政部门裁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法院对于胡秀清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胡秀清的全部诉讼请求。胡秀清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车牌号返还给上诉人。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上诉人委托曹×与被上诉人签订车牌号相关协议,不是事实,上诉人没有委托行为;车牌号返还应该是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法律适用错误,不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6条,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5条;一审法院没有充分组织双方开展调解工作。吕晓炜不同意胡秀清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结果。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案外人曹×与吕晓炜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现将一北京车牌号指标转让给吕晓炜使用,使用中发生任何纠纷均由吕晓炜来承担,为使事情顺利进行,双方互换身份证,以视监督,特此证明。”后,吕晓炜持胡秀清的身份证、购车指标确认书等以12万元的价格自案外人田正宇手中购买了诉争车辆(车架号为×××),该车所有权登记在胡秀清名下,自购买后一直由吕晓炜使用、管理。上述事实,有《协议》、车辆行驶证、车辆查询信息、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完税凭证、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身份信息、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车辆返还问题,因车架号为×××北京现代牌小客车由吕晓炜借用胡秀清的名义出资购买,应归吕晓炜所有,一审法院据此驳回胡秀清要求返还该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车牌照的返还问题,因车牌照的使用、管理属于行政部门管理事项,故车牌照的返还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综上,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胡秀清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胡秀清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胡秀清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朔审 判 员 周文祯代理审判员 陈烁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晓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