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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西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高贺诉被告陈文新、北票市富通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贺,陈文新,北票市富通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西初字第782号原告:高贺,男。委托代理人:李钢锐,系辽宁元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新,男。被告:北票市富通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靳峰,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瑛,系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贺诉被告陈文新、北票市富通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贺的委托代理人李钢锐,被告陈文新与富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贺诉称:2014年7月5日,原告驾驶牌照为辽AB07**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沈阳至大连段北行线约121公里处时,被告陈文新驾驶牌照号为辽NN22**的轿车突然减速变道,由其原在的车道挤向我所在的车道,并从侧面撞到我的车上。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高速一大队认定,被告陈文新承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我的双腿、肋骨等多处骨折。到目前为止,我共在医院住院72天,花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陪护床费、轮椅等治疗相关费用111610.92元。从事故发生到2014年11月2日止,我一共误工120天,产生误工费18454.8元。事故造成我所有的牌照号为辽AB07**的轻型厢式货车报废,损失26000元。车上货物损失32000元、拖车寄存费4700元。被告陈文新驾驶的辽NN22**号轿车属于被告富通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此,四被告均应依法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四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95209.92元,护理费7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750元,陪护床费170元,轮椅890元、交通费3800元,误工费按照运输行业标准153.79元/天计算115天为17685.85元,另有车辆失费、拆解费、拖车停车费、货物损失及复查费用等在下次诉讼中另行申请。被告陈文新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车辆中只有原告一人受伤,另外两名伤者是我方车辆乘车人,我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53500元请求保险公司返还。被告富通公司辩称:车辆是我公司实际所有,被告陈文新是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正常驾驶我公司车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交通费过高,同意按照每天3元计算。轮椅收据费正式收据,没有付款单位。不同意给付营养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赔偿限额50万元,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原告诉请的损失中合理部分首先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驾驶证、行驶证等手续齐全的情况下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合理赔偿。护理费、误工费过高。交通费结合受伤情况及受伤地点请法院酌定。根据最高院规定,营养费应结合伤残等级给付,仅有医嘱不同意给付。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22时许,被告陈文新驾驶辽NN22**“奔驰”牌轿车,沿沈海高速公路(沈阳-大连)北行线行至沈海高速北行线121公里700米处时欲返回盘锦市,因错过前往盘锦市的路口,陈文新突然减速后由左起第一行车道驶入第二行车道,与第二行车道内行驶的原告高贺驾驶的辽AB07**号“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高贺及辽NN22**号车内乘车人萧金虎、陈德旺受伤,两车、辽AB07**号“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所载货物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文新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高贺等人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医院就诊,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12日在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一级护理3天,其余均为二级护理,共花医疗费16240.16元。2014年7月12日,原告从海城市正骨医院转至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4年9月15日出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花医疗费77744.81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收到被告陈文新为其垫付的医药费53500元。又查:辽NN22**号“奔驰”牌轿车系被告富通公司所有,被告陈文新为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事故发生时正常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限额50万元,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再查:原告驾驶的辽AB07**号金杯轻型小货车,实际所有人系原告高贺,挂靠在沈阳双运运输有限公司经营。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2、被告陈文新身份信息及富通公司企业信息各一份,3、机动车行驶证一份,4、保险单二份,5、原告驾驶证一份;6、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病历一份,7、医疗费票据三张;8、用药明细一份;9、沈阳骨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10、医疗费票据一张,11、用药明细一份;12、交通费票据若干;13、购买轮椅收据一张;14、陪护床费收据各一张;15、原告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一份;16准驾证一份;17、挂靠协议一份。被告陈文新提供的证据有:18、收条一张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对证据13、1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5、16、17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行业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且认为原告主要收入并非来自运输行业,应为销售批发行业。经本院审查,对证据14不予采信,其余证据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其要求义务人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辽NN22**号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单位,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商业险保险单位,故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再有不足由车辆所有人,被告富通公司按事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原告要求95209.92元,但其提供证据证明其医疗费发生额为93984.97元,故本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93984.97元。关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其在海城正骨医院住院治疗7天,在沈阳骨科医院住院65天,其中2014年7月12日转院时间被两个医院重复计算,故其实际住院治疗天数为71天,期间一级护理3天,其余68天为二级护理,原告要求依照居民服务行业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护理费损失应为95.88元/天×(71天+3天)=7095.12元。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其要求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收入标准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8日。原告提供的沈阳骨科医院中两张诊断书中有医嘱要求原告出院后休息至2014年10月28日,故其误工天数应为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10月28日,共计115日。另事故发生时原告正为驾驶轻型厢式货车行为,加之其提供证据充分,足以证明原告从事道路运输行业,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按照道路运输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从事批发零售行业而非交通运输行业一节,因并未提供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损失为153.79元/天×115天=17685.85元。关于原告的营养费损失,原告提供的沈阳骨科医院医嘱中记载“加强营养,口服促进骨折愈合药物”,结合原告病情,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损失50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损失,其提供的证据中多为出租车票据,且没有付款人姓名,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全部采信。但鉴于事故实际发生,交通费为原告必然损失,考虑本案事故发生地点与原告住所地距离,结合并原告住院天数,本院认为交通费酌定1500元为宜。关于原告要求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71天=3550元)、治疗辅助器具费(轮椅890元)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陪护床费损失170元,虽提供票据证明其发生额,但并非为原告因此次事故而产生的必然损失,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其请求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论述,本院认定此次事故至原告起诉时止其全部经济损失为125205.94元,其中医疗费93984.9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50元、护理费7095.12元、误工费17685.85元、营养费500元、辅助器具费890元、交通费1500元。全部损失中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7670.97元(医疗费限额1万元,伤残限额27670.97元),其余损失87534.97元,因被告陈文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3500元,应予返还,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上述款项内赔偿原告损失34034.97元,支付被告陈文新垫付款53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高贺各项经济损失37670.9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高贺各项经济损失34034.97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陈文新垫付款535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56元,由被告富通公司承担812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1887元,原告高贺承担1457元。此款中原告已经垫付2699元,被告须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此款给付原告。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晶人民陪审员  鲍玥萌人民陪审员  韩 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彭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