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初字第5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张宏燕与华建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燕,华建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初字第5002号原告张宏燕,女。委托代理人齐佳秀,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建民,男。原告张宏燕诉被告华建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华建民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司法文书,于2014年11月24日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燕的委托代理人齐佳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建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4日,被告华建民在原告处赊购轮胎,欠轮胎款20000元。该轮胎款被告至今未予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轮胎款20000元。被告华建民未答辩意。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欠据,证明被告欠原告轮胎款20000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真实,证明了被告在原告处赊购轮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24日,被告华建民在原告处赊购轮胎10个,合计欠原告轮胎款2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被告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华建民欠原告张宏燕轮胎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履行偿还原告欠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宏燕轮胎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景海审 判 员 杨艳松人民陪审员 张福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陆长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