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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赣州市南康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与谢秀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市南康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谢秀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30号原告赣州市南康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斌,系该信用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海平,系该信用社法律顾问。被告谢秀炳,男,1962年2月7日生。原告赣州市南康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诉被告谢秀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秀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8日被告谢秀炳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两年,约定月利率为6.63‰,逾期还款,应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收利息。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谢秀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被告谢秀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谢秀炳因房屋装修向原告赣州市南康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申请贷款,双方于2010年12月28日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两年,月利率6.63‰。合同同时约定如果逾期还款,则按合同载明的利率的基础上加50%计收利息。同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10000元的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诉来本院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营业执照、法人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赣州市南康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与被告谢秀炳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合同成立的有效要件,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足额发放了贷款,被告谢秀炳未依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现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谢秀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秀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谢秀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赣州市南康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谢秀炳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赖训洪审 判 员  姜 凡代理审判员  肖丽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何 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