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王云锋与江苏东方光学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云锋,江苏东方光学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云锋。委托代理人秦丽平,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东星,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东方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司徒镇丹伏路1号。法定代表人蔡国洲,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蓓,该公司法务专员。上诉人王云锋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人民法院(2014)丹民初字第1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云锋的委托代理人秦丽平、戴东星,被上诉人江苏东方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光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云锋曾是东方光学公司的员工,曾于2007年8月31日离厂。现有证据表明,王云锋与东方光学公司分别曾于2008年5月15日、2011年4月21日签订两份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5月15日至2009年5月31日,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王云锋现已离职。2014年2月20日,王云锋以在东方光学公司工作时受伤为由向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报工伤,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该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书。2014年3月18日,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对王云锋工伤赔偿申请不予受理的通知。2014年3月25日,王云锋起诉要求东方光学公司给付王云锋工伤待遇,案件受理费由东方光学公司承担。以上事实,由工伤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工伤赔偿不予受理通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云锋要求东方光学公司给付工伤待遇,必须首先初步举证证明王云锋在东方光学公司处工作时受伤。本案中,除了留职申请表、两份劳动合同及部分社保缴纳证明外,王云锋并未能进一步提供王云锋受伤系工伤的依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判决驳回王云锋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王云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依据工伤认定精神,应当由东方光学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王云锋已提供劳动合同,如东方光学公司不能提供反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东方光学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王云锋虽提供了劳动合同,但该劳动合同只能证明王云锋与东方光学公司之间曾经存在过劳动关系,但对于王云锋主张其在东方光学公司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应由王云锋提供初步证据,因王云锋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王云锋提出的应由东方光学公司举证证明王云锋并非在东方光学公司工作时受伤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云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代理审判员 朱云云代理审判员 严晓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任 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