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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红执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云南玉溪交通运输集团公司、赵发忠与李永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云南玉溪交通运输集团公司,赵发忠,李永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玉红执字第39号申请执行人:云南玉溪交通运输集团公司。申请执行人:赵发忠。委托代理人周洋,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慎,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永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云南玉溪交通运输集团公司、赵发忠与李永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查明,已执行8000元,未执行166496.72元。经查,剩余款项被执行人李永云暂无履行能力,在相关金融机构亦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存款,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无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玉红执字第39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请求本院继续执行的,可书面申请本院继续执行,申请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调查核实后,确实具备执行条件的,本院重新立案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潘寿勤执行员  郭树禹执行员  邹从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史俊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