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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二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刘立新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二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立新,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代表人周绍恒,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必侠,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该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黄新发,男,1973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被告XX飞,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刘立新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鼎城支行)、原审被告黄新发、原审被告XX飞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4)常鼎民初字第1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立新、被上诉人农行鼎城支行委托代理人丁必侠、原审被告黄新发、原审被告XX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刘立新、黄新发、XX飞于2013年8月5日与农行鼎城支行共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刘立新作为借款人向农行鼎城支行借款,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4日,借款金额为30000元,在此期间和借款额度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同时还约定所借款按季付息,到期后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担保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借贷双方还约定“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的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等。黄新发、XX飞为刘立新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农行鼎城支行在约定的不定期借款期间内(即2013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4日期间)于2013年8月5日向刘立新发放了贷款30000元,并约定该笔贷款的到期日为2014年8月4日,利率为8.4%,超期利率为16.8%。截止到2014年6月20日,刘立新拖欠农行鼎城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358.76元。刘立新在借款付息日到期后,未偿还所欠农行鼎城支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黄新发、XX飞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刘立新在与农行鼎城支行办理借款手续后,即在农行鼎城支行下属单位石公桥分理处领取了发放借款所用的银行卡,并在该分理处将卡激活后转借给了他人使用。农行鼎城支行在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的情况下,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刘立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以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黄新发、XX飞对刘立新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由刘立新、黄新发、XX飞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农行鼎城支行与刘立新、黄新发、XX飞共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为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后,农行鼎城支行按约于2013年8月5日,将借款本金30000元发放到刘立新用于借款的银行卡账户内,履行了合同义务。刘立新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农行鼎城支行要求刘立新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立新自愿将从农行鼎城支行获取的借款转借他人,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对刘立新答辩称该借款应由案外人偿还的理由不予采信。按照合同约定,黄新发、XX飞作为担保人应对刘立新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刘立新如何支配借款不影响其对该借款所应承担的责任。故对农行鼎城支行要求黄新发、XX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刘立新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358.76元,并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黄新发、XX飞对刘立新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刘立新,黄新发、XX飞负担。宣判后,刘立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农行鼎城支行的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所持理由:刘立新确实于2013年8月5日向农行鼎城支行借款30000元,并由黄新发、XX飞担保,但刘立新在领卡后将卡借给了周训祥,自己没有使用该笔借款,故不应由其向银行清偿。二审期间,上诉人刘立新向本院提交了《银行卡取款凭条》两份,拟证明银行卡里的钱不是上诉人刘立新所取的事实。对刘立新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农行鼎城支行认为,对上诉人刘立新提供的两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是新证据,在一审中,该行也提交了该份证据,只是证明了该行已经将该笔贷款发放给了上诉人刘立新的事实,至于谁取款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黄新发、XX飞认为银行卡在刘立新手中,其没有用钱,与其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立新提供的证据虽真实、合法,但只能证明取款的事实,与本案的借贷关系无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农行鼎城支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刘立新的上诉。原审被告黄新发答辩称,钱是刘立新借的,其没有使用,不应该由其偿还。原审被告XX飞答辩称,借款属实,其没有使用,不应该由其偿还。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农行鼎城支行、原审被告黄新发、XX飞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刘立新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审被告黄新发、XX飞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刘立新与被上诉人农行鼎城支行的借贷关系成立,被上诉人农行鼎城支行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对此,上诉人刘立新也予以认可。刘立新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但其在约定的还款之日届满,没有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系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刘立新将借款转借给他人使用,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其不还款的抗辩事由。所以,对于上诉人刘立新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农行鼎城支行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黄新发、XX飞系刘立新与农行鼎城支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人,在刘立新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所以,对黄新发、XX飞答辩称不应由其还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刘立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刘立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克山审判员  朱传和审判员  许成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汝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