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宁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李某与黄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428号原告李某。被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敖选山,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蒙栖梧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争议较大,于2014年8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由审判员农伟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蒙栖梧和人民陪审员甘嘉乐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何如担任记录。原告李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敖选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宁明县城中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黄某乙,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黄某丙。双方于2009年7月10日协议离婚。离婚前,原告与被告共同拥有两处房产,离婚时,原告与被告协议约定属于夫妻共有的两处房产按《婚姻法》处理,但至今没有分割。其中一处房产位于宁明县城中镇××大道中××号(以下简称6××号房产),登记在原告与被告的名下,原告在离婚后于2011年独自花费人民币60000元装修该房,现该房为原告与女儿的唯一住房。另外一处房产位于宁明县城中镇南华街1××号(以下简称1××号房产),虽被告从未给原告看过1××号房产证,并谎称是被告祖父的房产,但因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取得日期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并曾于1990年被被告的父亲拿去抵押贷款人民币500000元,原告与被告在被告父亲去世后代为偿还剩余贷款310000元后,该房产于1996年登记在被告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的,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之规定,该房应为原告与被告的共同财产。其中的34.695平方米为被告继承所得,根据《婚姻法》规定,该继承部分也应为原告与被告共同所有。2013年11月,被告为在海南买地建房,在承诺给原告即将在海南所建房产一半产权后,委托原告将1××号房产以人民币1100000元变卖给云海星,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此时,原告方知被告对该房产拥有产权,后被告将所得房款在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儒益村建造一栋五层面积800平方米的房子。被告的此种行为应属于隐瞒、转移及变卖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原告可以起诉要求分割该财产。原告认为,原告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付出较多,被告于1991年瞒着原告转账50000元给被告妹妹,被告妹妹黄龄乐(曾用名黄艳芳)于1995年将6××号房租金90000元花光,原告与被告在1995年至1996年期间向谢乃光借款142000元并以自有资金偿还了被告妹妹黄龄乐的银行贷款182663.13元。双方离婚时,协议约定婚生子黄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黄某丙由原告抚养,但婚生子黄某乙在之后的生活及教育费均由原告一人负担。综上,根据《婚姻法》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付出较多,理应多分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人民法院将1××号房变卖所得款800000元及6××号房产判予原告。原告李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2.《居民身份证明》及《户籍》复印件5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婚生子女身份情况;3.《离婚证》复印件1份2页,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登记离婚的时间;4.《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的事实;5.宁国用(1996)字第0430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宁国用(2013)第0010202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及宁房权证城中字第××号《房产证》复印件各1份共10页,拟证明1××号房为原告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6.宁房权证城中镇字第××号《房产证》复印件、宁国用(2001)字第030610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宁国用(2013)第00101840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宁国房权证城中字第××号《房产证》复印件各1份共25页,拟证明6××号房产为原告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7.《私人住宅购房合同》复印件1份3页及《付款收据》复印件3页,拟证明被告与云海星签订卖房合同并得房款1100000元的事实;8.《房屋照片》复印件1页,拟证明被告将卖房所得款在海南海口所建房屋;9.《中行电汇凭证》复印件1页,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帮被告父亲还债90000元的事实;10.《收据》(2000年8月3日)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向谢乃光借款帮被告妹妹还款的事实;11.《中国农业银行贷款收回凭证》复印件及《利息专用凭证》复印件共9页,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帮助被告妹妹偿还贷款的事实;12.(2009)桂宁证字第539号《公证书》1份共5页,拟证明被告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13.《儒益村房屋的设计图纸》复印件1份共3页,拟证明被告在海口所建房屋确实存在并已设计建造好的事实;14.宁明县(1993)地证字第38号《建设用地许可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该证原持证人为被告,被告的妹妹黄龄乐找人违法涂改后占为己有的事实;15.2008年8月《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代被告妹妹黄龄乐偿还借款的事实。被告黄某甲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7月10日登记离婚,双方离婚前立有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协议书及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只有6××号房产,该房产在原告与被告离婚时未进行分割。关于1××号房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从本案提供的证据即1988年9月22日房产办证登记申请书及1988年10月31日宁明县私有房屋申请登记调查审批表上看,1××号房即原宁明县城中镇中华街123号房(以下简称123号房)为1983年建造完成,于1987年经土地局审批后入住,房产登记为被告及被告的祖父黄明共同所有。被告的父亲黄宝因开办工厂而以123号房抵押贷款,经营的石场和砖厂包括收益都是被告父亲黄宝经营管理。被告的父亲黄宝去世后,由原告及被告接手经营工厂,其后原告与被告以工厂的收益偿还贷款是理所当然的。故原告以其与被告在被告父亲黄宝死亡后偿还了310000元贷款后该房产才不被拍卖继而转入被告名下为理由,主张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是不合理的。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本身承认直到离婚后经被告委托其代为转卖1××号房并办理手续时才发现被告对该123号房享有部分产权,故不存在共同使用、经营、管理超过8年的事实,且从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并帮助转卖及办理各项手续中可以看出原告当时没有对该房产提出异议,足以说明原告是承认该房产是被告个人所有的。婚姻法及其解释明确规定婚前一方所得的财产为个人财产,故原告认为该房经过共同使用、经营、管理超过8年,应转为夫妻共同所有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号房产有部分为被告继承所得,但被告因法定继承应得份额很少,其他因被告的母亲及妹妹放弃继承权而继承所得部分不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且从原告接受委托并帮助办理转卖手续的行为看,原告对法定继承部分份额也已放弃,原告无权就卖房所得款要求予以分割。关于6××号房产分割问题,该房在1996年以前为被告妹妹黄艳芳所有,之后才转让给原告与被告所有,原告与被告离婚后,该房一直由原告使用并收取租金。原告认为其在婚姻存续期间付出较多也没有证据支持,故按照《婚姻法》规定,该房产应平均分割。被告黄某甲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5月24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离婚前签订《协议书》,确认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拥有房屋一套即6××号房;2.《公证书》复印件一份5页,拟证明被告通过继承祖父黄明的遗产并分享母亲及妹妹放弃的继承份额后拥有1××号房屋的产权;3.1988年9月22日《房产办证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988年10月31日《宁明县私有房产申请登记调查审批表》复印件及1989年2月15日颁发的房产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共4页,拟证明1××号房产原属被告及其爷爷黄明共有,其中属于被告的部分系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4.宁权证城中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5页,拟证明在办理继承公证后,被告和其妹妹黄艳丽分别就自己拥有的123号房的份额办理了房产证,该新房产证将1××号房登记在被告名下,属被告单独所有,该房产证由原告签字代领,证明原告已确认该房产属于被告单独所有的法律事实;5.2013年3月10日《委托书》复印件、《申请报告》复印件、《土地使用权登记表》复印件、宁国用(2013)第0010202037号《土地证》复印件各一份6页,拟证明原告受被告委托代办1××号房的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一人,原告已确认1××号属于被告所有;6.《邮政账户交易明细表》3页,拟证明原告转让1××号房所得的大部分售房款均由原告代被告办理从原告邮政账户转入被告和朋友在海南的银行账户,原告承认该房属被告所有。本院依职权调取向宁明县房地产管理所发出《调查取证函》,该所向本院提供:1.李某坐落于宁明县城中镇城南住宅区百宁商都第一组团A1栋2层211号房《房产证》复印件一份;2.《证明》一份,内容为截止2015年3月17日,黄某甲在其单位登记的除了与李某共有的6××号房产外,未单独登记有其他房产或者与他人共有的房产。本院依职权委托被告现住所地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调查被告在该辖区房产登记情况,海口市房屋档案馆出具:3.《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截止2015年3月9日,黄某甲在海口市房产信息综合管理系统内无房屋产权登记。庭审结束后,本院依当事人申请委托广华正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6××号房产进行价值评估,于2015年3月2日出具广华正房(估)字第141225700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对6××号房市场价值估价为719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1××号房产(原房产证号为宁房权证城中字第××号)在原告与被告离婚时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属于原告与被告共同所有的6××号房产(房产证为宁房权证城中字第××号)应如何分割。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13没有异议,认为其中证据4即《离婚协议书》除证明原告与被告离婚的事实外,同时证明了双方离婚时的共同财产只有6××号房产,并且未予以分割。对证据5、7、8、9、10、11、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5不能证实1××号房产属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证据5中宁国用(1996)字第0430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1996年新办的土地证,上面明确该房产是被告与被告祖父黄明共同所有,属于被告的那部分是婚前财产;宁国用(2013)第0010202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系原告与被告离婚四年后,通过办理公证后,被告与其妹妹黄艳丽在分别继承部分房产后按照约定的份额于2013年重新办理的土地使用证,其上明确土地使用人为被告;宁房权证城中字第××号《房产证》系原告与被告离婚四年后去办理,领取该房产证也是原告帮忙代领,上面明确房屋所有人为被告,原告已承认该房屋为被告的个人财产。对证据7即《私人住宅购房合同》和《付款收据》,原告以代理人的身份在办证和转让过程中办理许多手续,其对被告出售房产的事实是清楚的,2013年8月13日的100000元房款收据是原告代签的,证明原告是承认1××号房为被告个人财产的。对证据8即《房屋照片》,认为该房大部分用1××号售房款建造,并且该房系在海南农村土地上建造,没有合法的建筑手续,为不合法建筑。对证据9即还款凭证,认为被告父亲贷款的目的是经营生意,生意所得也是原告与被告的主要收入来源,原告与被告在被告父亲去世后接手生意并用生意所得偿还贷款是理所当然的。对证据10、11,认为6××号房产原为被告妹妹黄艳丽所有,原告与被告在代替黄艳丽偿还借款后,房子才过户给原告与被告。对证据12即《公证书》,认为1××号房原为被告与其祖父黄明共同所有,一直到被告父亲黄宝去世,也没有对这个共同所有的房产进行分割,原来没有约定份额,有一半应为被告的祖父黄明所有,后被告母亲及妹妹放弃继承份额,办理公证后才属被告个人所有。对证据14即1993年10月4日的《建设用地许可证》,上面的名字不是被告妹妹黄龄乐私自涂改的,而是在土地局变更的,是合法更正。对证据15即2008年8月还款收据,因被告妹妹黄龄乐欠有外债,原告与被告代替偿还后房子才转让。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面的手写笔迹是后面添加的,但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共同房产不只是6××号房,直到被告委托原告去办理转卖1××号房产的相关手续后才知道该房产为被告所有。对证据2即《公证书》有异议,认为被告的祖父黄明于1996年去世,但直到原告与被告离婚后才进行财产分割,是转移财产的行为。2013年原告去换证时国土局认定原土地证无效,因为当时被告祖父黄明已去世,但是上面却还有其名字,原告说要追究国土局工作失误才给原告办理换证手续,后原告看见被告的妹妹黄艳丽可怜才给其一份份额。对证据3中《房产证登记申请书》,认为其内容不真实,《调查审批表》中把被告与其祖父黄明的关系登记成兄弟关系是错误的,《房产证》是经过涂改过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该财产分割是按照《公证书》来分的,但恰好说明被告在离婚后隐瞒并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在委托原告帮办理转让手续时说该1××号房有原告的一半,原告也到此时才知道该1××号房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6没有异议,房款转账经手人是原告,钱都是转到了被告名下。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该住房系贷款购买。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2012年12月前1××号房登记于被告名下。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情况说明不真实,黄某甲在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儒益村买地建有一栋五层约750平米的楼房。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原告与被告对广华正房(估)字第141225700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1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无异议,原告与被告对广华正房(估)字第141225700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无异议,对原告与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第5、7份证据,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1××号房原权属及售房所得款金额,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第8份证据即位于海南海口《房屋照片》,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被告住房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第9、10份证据系偿还贷款凭证,为原告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的第12份证据(被告的第2份证据)即《公证书》,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不能就此证明被告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原告的第14份证据即宁明县(1993)地证字第38号《建设用地许可证》,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其不能证实其中权利人为违法涂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即《协议书》系原告与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的约定,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第3份证据即《房产登记申请书》、《私有房产申请登记调查审批表》、房产证系1××号房原始登记材料,由宁明县房地产管理所出具,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第4份证据即1××号原房产证,系宁明县房地产管理所出具,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不能因房产证上权属为被告单独所有及原告代为签领为由证实该房为被告个人财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部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5份证据即《委托书》、《申请报告》、《土地使用权登记表》、宁国用(2013)第0010202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第6份证据即《邮政账户交易明细表》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不能就此证明1××号房原为被告一人所有,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3系对原告与被告当前住房情况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宁明县城中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现已参加工作,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丙,现就读高中。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7月10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由被告抚养儿子黄某乙,由女方抚养女儿黄某丙;婚后无财产分割,无债权债务。但原告与被告在协议离婚之前于2009年5月25日就夫妻共同财产达成协议:“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拥有房屋一套,地处宁明县兴宁大道6××号,无现金。双方共同拥有的债权债务视为主动放弃,不再追究。现房屋市场价值未明确,待评估后按《婚姻法》进行合理分割。根据孩子的意愿由其选择跟随父母一方,自行抚养。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补充。”后原告与被告又在该《协议书》后以手写补充约定:“房屋、股票各50%。”该6××号房(土地使用证号为宁国用(2013)第00108401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宁房权证城中字第××号)的土地使用权人及房屋使用权人为原告李某和被告黄某甲。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一直于宁明××中镇居住,被告一直于海南经营砖厂,该6××号房经原告装修后由其管理使用,租金亦由原告支配使用。另查明,原123号房产为被告及其祖父黄明于1987年5月27日经宁明县土地管理局批准自建而成并搬入居住,房屋使用土地面积为245.17平方米,建筑面积267.7平方米。被告的祖父黄明于1988年9月22日申请办理房产办证登记,宁明县人民政府于1989年2月15日颁发桂房证字第20××36号《房产所有权证》,房屋权属为被告与其祖父黄明共同所有。1996年该房产的土地使用证号变更为宁国用(1996)第04304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桂房证字第1403229号。被告的祖父黄明于1991年11月6日因病去世,其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黄明的法定继承人为其配偶何英,养子黄宝,父亲黄东南,母亲李氏,其中其配偶何英及父亲黄东南、母亲李氏均先于黄明去世,其养子黄宝于1994年1月8日去世。黄宝的法定继承人即其妻郑义英、子女黄某甲、黄艳丽、黄艳萍、黄龄乐于2009年9月9日向宁明县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郑义英、黄艳萍、黄龄乐自愿放弃继承黄宝应继承黄明就123号房产所拥有份额,黄明对该房产所拥有份额由被告及黄艳丽二人共同继承,宁明县公证处出具(2009)桂宁证字第539号《公证书》予以公正证明。被告和其妹妹黄艳丽根据《公证书》于2012年1月6日达成分割协议,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与案外人云海星签订《私人住房购房合同》,将其房产以价值1100000元转让给云海星。后被告就其拥有的份额委托原告重新申办房产证,变更后即为1××号房产(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宁国用(2013)第0010202037号,房产证号为宁房权证城中字第××号),其使用权面积为161.11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84.94平方米,其中被告继承其祖父黄明部分国有土地使用面积为34.695平方米。再查明,原告尚有位于宁明县城中镇城南住宅区百宁商都第一组团A1栋2层211号面积44.75平方米的住房一套,被告在宁明××中镇除与原告李某共有的6××号房外未登记有其他房产,但其在转让1××号房后将所得售房款在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儒益村建了一栋五层楼房。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均主张6××号房产所有权,亦不同意竞价取得。广西华正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受我院委托依法对该房产价值进行评估,并出具广华正房(估)字第141225700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该6××号房产市场价值评估为719000元。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确立的法定财产制为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度,除夫妻双方个人特有的财产和夫妻另有约定外,夫妻双方或者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均为夫妻共同所有,夫妻一方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本案123号房产的房屋产权系在其二人结婚前由被告及其祖父黄明出资建造完成并于婚前申请办理房产办证登记,原始申请材料中将所有权登记于被告及其祖父黄明名下。虽该房所有权证在原告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但该房产中被告所拥有的份额应视为系其个人财产在形态上的转化,即从动产货币形态转化为不动产房屋,故被告对123号房产中所拥有的份额应认定为其个人的婚前财产。原告以房屋产权证系其与被告结婚之后取得为由主张被告对该房所拥有份额为夫妻共同所有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可。又因该房屋系个人出资建造完成,被告的父亲黄宝为做生意以该房产作为抵押所欠下的贷款与房屋产权的取得没有关联。原告与被告接管黄宝生意后偿还该笔抵押贷款系其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处分共同财产的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故原告以系其二人偿还抵押贷款为由主张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祖父黄明于1991年去世后,其就该房产中所拥有的部分产权应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被告的祖父黄明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黄明的该部分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即配偶何英,养子黄宝,父亲黄东南,母亲李氏共同继承。又因黄明的配偶何英、父亲黄东南,母亲李氏均先于黄明死亡,故黄明就该房产中所拥有的产权由其养子黄宝一人继承。黄宝于1994年1月8日死亡,系在未实际取得遗产即房产未办理变更登记时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规定,黄宝应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其法定继承人即其配偶即其妻郑义英、子女黄某甲、黄艳丽、黄艳萍、黄龄乐。黄宝的上述继承人于2009年9月9日向宁明县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郑义英、黄艳萍、黄龄乐自愿放弃继承黄宝应继承黄明就123号房产所拥有的份额,黄明对该房产所拥有份额由被告及黄艳丽二人共同继承,宁明县公证处对此出具(2009)桂宁证字第539号《公证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五条及《物权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虽然遗产系在原告与被告离婚之后实际分割,但黄宝系在其二人婚姻存续期间死亡,此时继承已经开始,被告继承的法定遗产份额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此时因遗产尚未分割而具体范围不清。黄宝的另三位继承人公证放弃继承后,被告与另一继承人协商确定份额并办理变更登记,此时继承范围明确,被告继承的份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可以起诉要求分割。综合以上,原告在1××号房中就被告的法定继承份额享有共有权,应予分割。原告受托帮助被告转让该1××号房并办理相关手续的行为不能当然视为其对该部分份额放弃所有权,被告的辩解不成立。原告于庭审中认为《协议书》后添加的“房屋、股票各50%”的约定中“房屋”系指1××号房的主张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因被告继承黄明部分国有土地使用面积为34.695平方米,继承后1××号房土地使用总面积为161.11平方米,被告转让该房产得款1100000元,故原告就该房应分得房款为1100000÷116.11×34.695÷2=164346.31元,被告应予以给付。关于属原告与被告共同所有的6××号房产应如何分割的问题,虽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7月10日登记离婚时《离婚协议》明确双方婚后无财产、债权分割,无债务分担,但其双方在协议离婚之前就夫妻共同财产已达成协议,明确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拥有6××号房屋一套,并约定待评估后按《婚姻法》进行合理分割,又约定对房屋各享有50%份额。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及《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可以就共同财产协议处理,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因离婚于2009年5月24日达成的《协议书》系其二人自愿协商,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份《协议书》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应按照该《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所约定的条款予以履行。原告与被告均主张该6××号房产所有权,亦不同意竞价取得,且该6××号房为临街门面商铺,房屋形状为不规则多边形,其门面横向宽度仅为5.8米,不宜进行实物分割,本院将根据双方目前情况予以考虑该房产所有权的归属。本案被告多年居住于海南省并在此地经营生意,其除与原告共有的6××号房产外,在宁明县及海南省秀英区未登记有其他房产,但其在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儒益村建有一栋五层楼房,虽该房没有产权证,但并不影响其居住使用。除此之外,被告亦可以以生意所得租房居住,故其目前不存在住房困难。原告独自抚养尚在校就读的未成年女儿黄某丙,且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宁明××中镇,6××号房在其与被告离婚后由其装修及管理使用。故本院基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以及有利生产、方便生活考虑,该6××号房产所有权归原告为宜。因该6××号房产市场价值为719000元,原告在取得该房产所有权后,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补偿给被告该房产一半价款即359500元。原告与被告偿还被告的妹妹黄龄乐的银行贷款等行为为其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以此主张多分共同财产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甲向原告李某给付因转让宁明县城中南华街1××号房产所得款1100000元中原告李某应得份额164346.31元;二、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甲共同所有的位于宁明县城中镇兴宁大道中6××号房产(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宁国用(2013)第001084016号,房产证号为宁房权证城中字第××号)归原告李某所有,由原告李某向被告黄某甲补偿相应价款359500元。案件受理费17400元(原告未预交),房产评估费7752元(原告李某已交纳),共计25152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7000元,由被告黄某甲负担8152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7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7400元(开户全称:崇左市财政局,开户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农伟东代理审判员  蒙栖梧人民陪审员  甘嘉乐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何 如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二十条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十五条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的,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