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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依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武伊与任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伊,任国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依商初字第42号原告武伊,居民身份证号:×××,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任国庆,居民身份证号:×××,男,197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依兰县。现下落不明。原告武伊与被告任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关东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德顺、金珠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国庆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伊诉称,2012年2月4日,被告任国庆因购买生产资料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800元,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一年,2013年2月3日还款。任国艳、李贵宏自愿为被告任国庆担保。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任国庆给付原告借款40,800元,按约定给付利息,原告武伊放弃任国艳、李贵宏的保证责任。被告任国庆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收到其书面答辩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1份,原告举示该证据旨在证明2012年2月4日被告任国庆经任国艳、李贵宏担保从原告武伊处借款本金3万元,约定月利3分利,借款期限是1年,到期不还,被告按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三十给付违约金。证据二,依兰县三道岗派出所出具证明1份,证明被告任国庆外出务工,不在身份证住址地居住。诉辩中,经法庭对原告进行询问,原告承认当时借款本金是3万元,利息为月利3分,借款合同上的40,800元中有12个月的利息10,800元。关于利率,原告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4日,被告任国庆因购买生产资料急需资金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且由任国艳、李贵宏担保。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月利率3分,借款期限为1年。届期不还款,被告按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三十给付违约金。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原告放弃担保人任国艳与李贵宏的保证责任。被告任国庆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举示法庭的书证附卷为凭。本院认为,做人要讲诚信,被告任国庆从原告处借款,约定了还款时间,理应按照借款合同上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届期不还款,违背了诚实守信的做人原则。被告任国庆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可视其放弃了抗辩权。原告举示法庭的借款合同能够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的存在,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被告借款合同上约定利率为月利3分,该约定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借款利息应按照借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即按照6.56%×4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国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借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的4倍,即6.56%×4计算)。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任国庆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上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东航人民陪审员  马德顺人民陪审员  金 珠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吴亚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