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潘长龙与被上诉王春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长龙,王春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10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长龙,男,汉族,1976年6月20日生,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梅,女,汉族,1967年5月1日生,农民。上诉人潘长龙因与被上诉王春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3)建民初字第1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潘长龙、王春梅均居住在南京市建邺区江心洲。2012年12月,王春梅因建房需要砖头,遂向潘长龙购买。潘长龙以每块砖头5角钱的价格从上新河购买后,再以每块砖8角钱卖给王春梅,潘长龙包送货。2012年12月3日晚22点30分左右,潘长龙驾驶电动三轮车给王春梅运送砖头途中,由于路面高洼不平,撞到路边的水杉树上,后被送至南京明基医院抢救,入院诊断为:多发伤,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创伤性湿肺,左侧血气胸,纵膈气肿,左侧胸部皮下气肿,胸椎椎管内气肿;2、左肱骨干粉碎性骨折;3、右侧颧弓骨折,双侧蝶骨骨折;4、腹腔积液,肠管破裂,气腹待排;5、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经治疗后,潘长龙于2013年2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多发伤,1、左侧2-10肋多发肋骨骨折,左侧创伤性湿肺,左侧血气胸,纵膈气肿,左侧胸部皮下气肿,右侧气胸,左肺上叶切除+下叶修补+肋骨骨折固定术,左下肺不张伴感染;2、脾破裂,脾切除术后;3、颜面部多发骨折,右侧颧弓骨折、两侧眼眶、两侧上颌窦、右侧筛窦、两侧翼突内外板、左侧鼻骨及鼻中隔多发骨折;4、C4、5棘突骨折,C6左侧椎板骨折颈椎积气;5、左肱骨干粉性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伤。潘长龙在明基医院的医药费为228653.56元。潘长龙出院后,王春梅支付了1500元买砖头的费用。诉讼过程中,潘长龙提起伤残鉴定申请。2014年2月24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潘长龙行左肺上叶切除术后构成七级残疾,脾切除术后构成八级残疾,9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残疾,左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暂不予评定残疾等级。潘长龙支付了2360元的鉴定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录音资料、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潘长龙认为其帮王春梅运送砖头,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其在送砖头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王春梅应当赔偿所有损失。而雇佣关系系指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受雇用人支配,由雇用人支付报酬,双方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本案中,王春梅系因自家建房需要砖头,遂向潘长龙购买,潘长龙以每块砖头5角钱的价格从上新河购买后,再以每块砖8角钱卖给王春梅,潘长龙负责送货。潘长龙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与王春梅之间系雇佣关系。法院向潘长龙释明后,潘长龙依然坚持以雇佣关系为诉请基础诉讼,不变更诉讼请求。因潘长龙与王春梅之间不构成雇佣法律关系,故对潘长龙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潘长龙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潘长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3)建民初字第190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春梅承担。其主要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与王春梅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每块砖赚取的3角钱是运费,是王春梅雇佣潘长龙从事该项劳务获得的报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被上诉人王春梅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中潘长龙为证明其无能力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向本院提交了由宿迁市民政局向其颁发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领取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驳回潘长龙的诉讼请求是否适当。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潘长龙称其受王春梅雇佣拉砖,依法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王春梅抗辩其与潘长龙之间并非雇佣关系而是买卖合同关系。潘长龙自述,其以每块砖5角钱的价格买进,再以每块砖8角钱价格卖给王春梅。从潘长龙以每块砖加价3角钱的方式卖给王春梅,王春梅亦向潘长龙支付了1500元的购砖费用情况看,双方的行为应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潘长龙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3元,由上诉人潘长龙负担,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 霞审 判 员 葛亚健代理审判员 周 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可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