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九民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粤升包装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天宝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九民二初字第33号原告:佛山市南海粤升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何建辉。委托代理人:陈志雄,系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嘉志,系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东省天宝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法定代表人:李国清。原告佛山市南海粤升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省天宝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有印刷承揽业务往来,被告授权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印刷生产各种规格的含有被告商标的纸箱。出货单上均约定逾期支付的,由供方所在地南海法院申请解决。被告作为定作方在出货单上盖章。2014年11月3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2256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予清偿。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印刷承揽款252256元及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授权书(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加工印刷生产各种规格的含有被告商标的纸箱,双方为加工承揽关系。3、QQ聊天记录截图(2张,打印件)、样板(5张,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通过QQ发送样板要求原告按样板进行印刷生产,双方为加工承揽关系。4、销售出货单(23张,原件)、客户对帐单(1张,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货,被告承认欠原告印刷承揽款282256元,另出货单上约定被告逾期不付款的,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5、客户收款入账通知(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通过银行支付30000元。被告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委托原告印制各种规格的包装盒。2014年11月30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2256.33元。2015年2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82256元及利息。2015年2月13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282256.3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向原告支付30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252256元货款,是原告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并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付利息的请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省天宝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货款252256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海粤升包装有限公司;二、被告广东省天宝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应以上项货款252256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上项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佛山市南海粤升包装有限公司,本项随上项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8.09元,财产保全费1945.39元,合共4733.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省天宝生物制药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载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吴莹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