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盖民东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宋学森诉齐志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学森,齐志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盖民东初字第559号原告宋学森,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委托代理人王振友,男,195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法律工作者。被告齐志伟,男,197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个体。原告宋学森诉被告齐志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学森诉称,2011年11月,被告雇佣我开钩机装土毛,工程完工后,被告欠我钩机工时及人工费15,150.00元,并于2015年1月6日出具了欠据。在我多次追要的情况下,此款至今未有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齐志伟辩称,欠款属实,现在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被告雇佣原告开挖掘机挖土,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挖掘机工时及人工费15,150.0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欠据载明“欠钩机款壹万伍仟壹佰伍十元整,2015年1月6日,齐志伟。”该劳务费至今未有支付。上述事实有欠据、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劳务关系,原告按被告要求为其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在合理的时间内支付劳务费,拖欠不予偿还的做法是错误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宋学森15,150.00元,并从2015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全军代理审判员 王宏丽人民陪审员 李彩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雍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