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商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长兴永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董凤琴、杨云山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永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董凤琴,杨云山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长商初字第202号原告:长兴永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泗安镇宜安路334、336号。法定代表人:杨云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火堂,浙江兴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彦文,浙江兴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凤琴。被告:杨云山。本院在审理原告长兴永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董凤琴、杨云山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不预交诉讼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长兴永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诉处理。审判员 臧丽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徐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