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泰姜溱民初字第00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涛与孙凤鸣、李田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孙凤鸣,李田凤,万志忠,徐志林,吴秀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姜溱民初字第00536号原告:张涛。委托代理人:徐春来,泰州市姜堰区溱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002011153004)。被告:孙凤鸣。被告:李田凤。被告:万志忠。被告:徐志林。被告:吴秀岐。原告张涛与被告孙凤鸣、李田凤、万志忠、徐志林、吴秀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了(2014)泰姜溱民初字第00536号民事裁定书,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因被告孙凤鸣、李田凤的相关法律文书通过其他途径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发出公告,通知被告孙凤鸣、李田凤于指定的期日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万志忠、吴秀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凤鸣、李田凤、徐志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7日,被告孙凤鸣、李田凤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6个月,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如逾期不还应另付违约金200元/日。被告万志忠、徐志林、吴秀岐为被告孙凤鸣、李田凤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结息。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支付利息(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5月10日至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承担律师代理费8000元及本案诉讼费。被告孙凤鸣、李田凤、徐志林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万志忠辩称:签字担保是事实,我不否认。被告吴秀岐辩称:签字担保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五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孙凤鸣、李田凤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率1.5%(已收36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如逾期不还应另付违约金每日200元,直至还清之日止;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到期不还,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等等。被告孙凤鸣、李田凤在借款人栏签字捺印;被告万志忠、徐志林、吴秀岐在担保人栏签字捺印,未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及各自保证份额。同年11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0万元交付给被告孙凤鸣。借款到期后,五被告均未归还。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凭条、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五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相关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孙凤鸣、李田凤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其应当承担继续还款等的民事责任。被告万志忠、徐志林、吴秀岐为被告孙凤鸣、李田凤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及各自保证份额,应当按照连带共同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万志忠、徐志林、吴秀岐在被告孙凤鸣、李田凤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亦未履行保证义务,被告万志忠、徐志林、吴秀岐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万志忠、徐志林、吴秀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凤鸣、李田凤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孙凤鸣、李田凤已付利息3600元。被告孙凤鸣、李田凤、徐志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凤鸣、李田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涛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按月利率1.5%计算,但应扣减3600元;自2014年5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8000元。二、被告万志忠、徐志林、吴秀岐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万志忠、徐志林、吴秀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凤鸣、李田凤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690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合计661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五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五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6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90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孙 剑人民陪审员  张开凤人民陪审员  顾爱年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丹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