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振安民一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姜某珍、姜某文、姜某武、姜某华、姜某军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姜某珍,姜某文,姜某武,姜某华,姜某军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振安民一初字第00062号原告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鞠鹏,辽宁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珍(原告杨某某长女),女。被告姜某文(原告杨某某长子),男。被告姜某武(原告杨某某次子),男。被告姜某华(原告杨某某次女),女。被告姜某军(原告杨某某三子),男。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姜某珍、姜某文、姜某武、姜某华、姜某军赡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晓菲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鞠鹏及被告姜某珍、姜某文、姜某武、姜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31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鞠鹏及被告姜某珍、姜某文、姜某武、姜某华、姜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母子、母女关系。原告丈夫姜某增于2013年去世。现原告年岁已高,无经济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身份多病,现与被告姜某军共同生活,为使原告晚年能正常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姜某珍、姜某文、姜某武、姜某华每人每月承担赡养费400元,由被告姜某武照顾原告日常生活,以后治病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五名被告平均承担。被告姜某珍辩称,同意每月承担赡养费400元,但原告以后的医疗费用不同意承担。被告姜某文辩称,被告不同意每月承担赡养费400元,只同意每月承担100元。原告现有40000元存款,其中20000元留做原告将来的丧葬费,其余的20000元可以先用于原告的日常生活及医疗费用。该20000元用完后,再发生的医疗费用可凭医疗费收据由五名被告平均分摊。被告姜某武、姜某军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姜某华辩称,不同意每月承担赡养费400元,只同意每月承担50元。原告有病应先用其存款40000元作为医疗费用,用完后再由几名子女平均分摊。原告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常住民口登记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母女、母子关系。五名被告无异议。被告姜某珍、姜某武、姜某华、姜某军未提供证据。被告姜某文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2014年10月29日五名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五名子女经过协商,老人家产为三间小草房、四亩山、地两块、房前屋后土地,另有40000元现金,现均由姜某武经营。每名子女一年拿养老费600元,如果老人不在姜某武家居住,姜某武应把所有的家产全部返还给五名子女。证明原告手中现有40000元现金,另有房屋及土地。原告认为该协议是五名被告签订的,不予认可。被告姜某珍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40000元应当作为原告的丧葬费,现在不能花费该款。被告姜某华、姜某武、姜某军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姜某珍自述无固定工作,依靠丈夫的退休金生活。被告姜某文、姜某军均自述无固定工作,依靠打工每月收入1000余元。被告姜某武自述在家务农,每月收入1000余元。被告姜某华自述与丈夫均无固定工作,丈夫偶尔打工获得收入。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簿,五名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证据效力。被告姜某文提供的协议书,系五名被告签订,五名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证据效力。五名被告自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母子、母女关系。原告现年满八十三周岁,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日常生活需由人照料,现原告与被告姜某武共同生活。2014年10月29日,五名被告曾签订协议,约定原告由被告姜某武共同生活,原告的财产包括房屋三间、山四亩、地两块及现金40000元由被告姜某武经营。每名子女每人每年承担赡养费600元。现原告否认有存款40000元。五名被告家庭经济状况尚可。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的子女应尽的义务。现原告年迈体弱,无经济收入且缺乏劳动能力,应由五名被告承担赡养费并负责照料原告生活起居,使原告能够颐养天年。现原告要求与被告姜某武共同生活,由其照料生活起居,被告姜某武同意,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赡养费数额,考虑到原告的生活实际支出情况及当地的生活水平,五名被告每人每月承担赡养费200元为宜,该费用应包含原告日常生活的基本医疗费用,原告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应凭医疗费收据由五名被告分担。关于被告姜某文等人主张原告有存款40000元问题,原告否认该事实存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另即使款存在,亦非免除被告承担赡养义务的理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某珍、姜某文、姜某武、姜某华、姜某军自2015年5月份始每人每月承担原告杨某某赡养费200元,每月5日前给付;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原告杨某某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凭住院治疗票据由被告姜某珍、姜某文、姜某武、姜某华、姜某军平均分担;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被告姜某珍、姜某文、姜某武、姜某华、姜某军名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晓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侯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