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减(假)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张波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刑减(假)字第241号罪犯张波,男,汉族,1972年1月16日出生于五家渠市,初中文化程度。1993年7月1日因犯强奸罪被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6年8月19日刑满释放。2004年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2010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服刑。2012年6月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乌中刑一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波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同案他犯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672831.5元。张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2)新刑一终字第1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对张波的定罪及量刑。交付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于2015年2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波因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张波确无故意犯罪,分别于2014年1月21日、2014年4月15日、2014年7月14日、2014年11月18日获季度表扬奖励四次。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张波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张波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自2014年12月21日起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阿丽代理审判员 宋振芹代理审判员 崔 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晓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