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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耿建与傅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建,傅金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446号原告:耿建,系公司职员。被告:傅金琴,无业。原告耿建诉被告傅金琴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妃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建、被告傅金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建诉称:2014年2月18日,被告傅金琴因资金紧张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整,崔岳萍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双方约定借款于2014年3月8日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借款并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被告傅金琴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认识原告,也未向原告借过款。2014年2月18日,被告的朋友崔岳萍要贷点钱用,让被告帮忙作为保证人,被告同意其请求。当日,被告和崔岳萍一起到大连,在原告的车上,原告和崔岳萍在前排座坐着,被告在后排座坐着。崔岳萍让被告在条上签字被告就签了,因为被告不识字,所以也不确定条上的内容。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耿建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换(还)款日3月8日。”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此款至今未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条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应依照约定的期限还款。被告未及时还款属违约,原告有权索要借款并承担逾期利息,但原告主张的四倍银行贷款利率及利息起算日并无法律依据,原告合理的利息损失应自被告应还款的次日起即2014年3月9日至款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于被告辩称的未曾向原告借款,而是为崔岳萍提供了借款担保,以及自己并不识字,在借条上签名时并不知其具体内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签名的借条,被告自认借条上的借款人的签名系自己所签并捺印,被告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视为收到借款,且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借贷关系已成立并生效;2、被告辩称的自己并未向原告借款、而是为崔岳萍借款提供担保,该说法与被告自己所述的与原告互不认识相矛盾,原告作为出借人,在并不认识“担保人”的情况下便同意由陌生人为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这是不合常理的。综上,本院对于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金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耿建偿还借款200000.00元,并自2014年3月9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二、驳回原告耿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减半收取2150.00元,由被告傅金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妃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曲 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