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刑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终字第38号原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安徽省肥东县人,农民,住肥东县。2010年8月24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的处罚。2014年11月2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5)湖吴刑二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17日凌晨零时28分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E×××××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沪聂线湖州市港湖大桥东堍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数值为162mg/100ml。同日零时55分许,被告人杨某在湖州市第九八医院提取血样。经检验,其静脉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3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被告人杨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现场照片,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杨某上诉称其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能够得到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杨某的上诉意见,审理认为,原判鉴于上诉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所处量刑适当,上诉人杨某请求再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 敏审 判 员 赵 芳代理审判员 许金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丁晓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