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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绵行监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北京亿兆环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姜益如工商行政登记纠纷一案的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亿兆环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姜益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绵行监字第20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绵兴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卢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元辉,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福礼,四川弘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亿兆环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第四村西红门路26号7号楼A区***室。法定代表人:范玲。委托代理人:包建文,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星年。第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姜益如,男,汉族,生于1955年1月10日。委托代理人:刘必雄。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简称高新区工商局)与北京亿兆环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姜益如工商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作出(2013)绵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0月23日,高新区工商局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新区工商局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吉川公司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其法定代表人有权签署授权委托书;申请人处理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严格遵守了审查的程序,对提供的资料进行了严格的形式审查,但变更登记事项中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不属于申请人变更登记审查的事项,也不属于行政诉讼审理范畴;2011年5月5日作出的吉川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变更的登记无法撤销,申请人无法履行判决;吉川公司股份变更登记的本质是公司资产转让,属股东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申请人无权干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被申请人北京亿兆环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称:二审实质上以吉川公司没有主体地位,邹万涛无权签署委托书为由判决撤销2011年5月5日变更登记,该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根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以2011年5月5日变更登记申请未经法定代表人包建华签署,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为由予以撤销。请求予以维持或依法重新作出判决撤销该次变更登记,并依法驳回申请人高新区工商局的诉讼请求。原审上诉人姜益如称:一审法院“有待有关股权转让效力的民事争议解决后,才能继续审理”的行政裁定书尚未成就,所以本案不应当判决;关于“恢复到以邹万涛、包建华为法定代表人的状态后,原股东对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等材料需要得到邹万涛、包建华的追认”的判决逻辑,适用法律不当;对于包建华提出的变更登记申请书没有经过原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说法不成立,理由是新的法定代表人签署变更登记申请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北京亿兆环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2011年5月5日工商行政登记系基于5月4日变更登记再次作出的变更登记,变更登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所依据的主要材料形成于申请之日30日前。申请再审人高新区工商局据此作出工商行政登记缺乏合法性基础,主要证据不足。申请再审人高新区工商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周冬青审判员  张建国审判员  陈兴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坤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