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商初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庄支行与张天宝、秦久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庄支行,张天宝,秦久芳,江阴市康正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商初字第1339号原告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庄支行,住所地江阴市周庄镇周庄西大街97号。负责人周霞,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天蕾,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保全部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雷,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保全部职员。被告张天宝。被告秦久芳。被告江阴市康正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周庄镇周西村邬墩。法定代表人周曦,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庄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周庄支行)与被告张天宝、秦久芳、江阴市康正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正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周庄支行诉称,被告张天宝至2014���9月25日止结欠其****号暨阳卡项下本金52032.31元、利息3273.99元、滞纳金8104.5元,合计63410.8元。被告秦久芳、康正公司为上述张天宝的借款在66万元的范围内提供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现请求法院判令:1、张天宝立即支付前述欠款63410.8元以及欠款本金52032.31元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并支付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月最低还款未还部分的5%计算的违约金;2、秦久芳、康正公司对张天宝的上述债务在最高债权66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天宝、秦久芳、康正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周庄支行诉称事实有暨阳卡银贷通使用合约、暨阳卡银贷通保证担保合同、信用卡对账单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张天宝、秦久芳、康正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天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庄支行支付欠款63410.8元以及欠款本金52032.31元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并支付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月最低还款未还部分的5%计算的违约金。二、秦久芳、江阴市康正纺织有限公司对张天宝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66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070元(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庄支行已预交),由张天宝、秦久芳、江阴市康正纺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庄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金桂华人民陪审员 方国钦人民陪审员 曹惠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华吉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