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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中民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曲金波、孙振力与被上诉人林伯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金波,孙振力,林伯复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中民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金波,男,197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马学忠,天津耕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振力,男,197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伊春市南岔区晨明镇星星村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国瑞,黑龙江南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伯复,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汤原县汤原镇北靠山村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征,黑龙江雨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曲金波、孙振力因与被上诉人林伯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曲金波的委托代理人马学忠、上诉人孙振力及委托代理人朱国瑞、被上诉人林伯复及委托代理人李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3月3日,被告孙振力与被告曲金波签订了一份建筑厂房协议,由被告曲金波为被告孙振力建筑厂房。原告林伯复系被告曲金波的雇员。2014年4月14日下午,被告曲金波给其雇员放假后离开施工现场回到汤原县。当日下午17时许,因被告孙振力为被告曲金波的施工人员提供做饭用的厨房冒烟,被告孙振力遂让工人张志山上厨房房顶更换引风机,由于电线长度不够,原告遂上房顶送电线并帮助张志山更换引风机。原告上房顶后,由于未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致使其不慎从房顶滑落下去,摔到地上受伤。原告于当日晚被送到黑龙江省林业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天,被告孙振力为其交付预存款10000元。医院诊断为额骨粉碎性骨折、颅底骨折、双额脑挫裂伤、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颈7棘突骨折、颜面外伤、花医疗费3652.10元。之后,当被告曲金波到医院结账时,预付款退回了6933.90元,被告曲金波又添加3066.10元,凑成10000元,汇给原告。在黑龙江省林业第二医院建议下,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转入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24天,诊断为左额骨凹陷性骨折、额骨粉碎性骨折、双额叶脑挫裂伤、颅底骨折、颅内积气、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第7颈椎棘突骨折、脾功能亢进,花医疗费34468.80元。好转后出院,出院时医嘱到当地医院继续对症治疗。原告出院后回到汤原县,在汤原镇南向阳村卫生室继续治疗20天,花医疗费1751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伊春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伊春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伊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林伯复外伤致双额脑挫裂伤为九级残。额骨粉碎性骨折为十级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五个月。营养期限为12周。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一人。同时,原告交纳鉴定费2751元。另外,原告自2011年10月4日即在汤原县永胜社区(原文化社区)烟草统建楼居住至今。原审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当公民的人身权遭受损害时,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给予赔偿。本案中,被告曲金波的雇工形式是“包吃包住”。事发时被告曲金波未在现场,但在厨房做餐人员从事的仍然是雇佣活动。由于厨房的引风机出现故障,导致厨房冒烟、无法做餐,原告上房帮助修理、更换引风机的行为,虽然超出了雇主被告曲金波的授权或者指示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因此应当认定“从事雇佣活动”。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曲金波给予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明知或应当知道上房具有一定的危险,却未采取任何有效的防护措施,致其从房顶滑到摔倒地上受伤,存在明显过失,自身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发包人被告孙振力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承包人被告曲金波没有相应资质,仍然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他,对此应当与被告曲金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不同意赔偿的理由,明显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已在城镇购买住房,并连续居住多年,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获得赔偿金。判决,一、被告曲金波赔偿原告林伯复医疗费39871.90元、误工费8055元、护理费139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0元、营养费1260元、残疾赔偿金8230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司法鉴定费2751元,合计139031.50元的70%即97322.05元,已付13066.10元,余款84255.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孙振力与被告曲金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983元,原告负担594.90元,被告曲金波负担1388.10元。判后,上诉人曲金波、孙振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均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二审中,上诉人孙振力向本院提交视听资料一份,拟证明让被上诉人上房顶的人不是孙振力。上诉人曲金波与被上诉人林伯复质证意见均为不能确认其真实性。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不予采纳。经本院二审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林伯复与上诉人曲金波系雇员与雇主关系,上诉人曲金波的雇工形式是“包吃包住”。被上诉人林伯复人身遭受伤害虽然超出了雇主上诉人曲金波的授权或者指示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因此应当认定“从事雇佣活动”。上诉人孙振力明知上诉人曲金波没有相应资质,仍然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他,对此应当与上诉人曲金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上诉人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66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辉审 判 员  黄 利代理审判员  张紫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高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