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容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容民初字第233号原告吴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陆宇,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男。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小珍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宇、被告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2年1月11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嫌弃原告婚前与他人发生关系并怀孕,为此,双方曾协议离婚,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从此,被告对原告态度冷漠,被告时常殴打原告,原告便离开被告家去外地打工谋生,多次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索求过高赔偿金额,致使原告无法同意。原、被告婚姻期间根本没有夫妻感情存在,请求法院依法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恋爱期间,双方互有来往,并且有同居行为;2012年1月11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婚后,夫妻能和睦相处,2012年1月3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生一个女儿,取名杨某乙(2012年出生,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冬,因生活琐事,引起夫妻意见分歧,原告带着婚生女儿离家外出打工,双方联系少些。2015年1月1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要求原告给一次机会,希望夫妻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恋爱期间双方相互了解并且有同居行为,2012年1月11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双方婚前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能和睦相处,虽然夫妻间因生活琐事出现意见分歧,但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好,要求与原告重修旧好,情感方面双方多谅解多沟通,夫妻可以和好。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等方面综合分析,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今后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夫妻感情的沟通、互相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夫妻是完全能够和好如初的。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湖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覃小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