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商终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与朱健惠、楼勤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健惠,楼勤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浙江聚宝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商终字第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健惠。委托代理人:楼勤华,系朱健惠配偶,本案上诉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楼勤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振兴西路*号。负责人:冯小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洪涛,浙江同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聚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振东新区世纪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邵连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辉,朱丽春,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朱健惠、楼勤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桐乡支行)、浙江聚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14)嘉桐商初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健惠的委托代理人、同时也是上诉人的楼勤华,被上诉人工行桐乡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洪涛,被上诉人聚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朱丽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工行桐乡支行与朱健惠、楼勤华、聚宝公司于2007年6月19日签订《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朱健惠向工行桐乡支行贷款85000元,用途为购买桐乡市鞋业皮革城A区A2-437号房屋,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19日至2017年6月19日,月利率为7.9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归还本息1027.7元,按月计息;借款人逾期还款,工行桐乡支行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罚息,且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工行桐乡支行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和保证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楼勤华承诺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朱健惠、楼勤华同意将上述所购房屋作为抵押物,但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聚宝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如保证人为售房人的,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并将他项权利证书及抵押证明文件交付贷款人保管之日止,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贷款的,则保证担保期限相应提前;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借款人在购房合同规定的交房日后三个月内必须办妥抵押登记手续,逾期未办,贷款人有权提前收贷和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2007年6月19日,工行桐乡支行按约向朱健惠发放贷款85000元,但朱健惠自2014年4月至今未再还本付息。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工行桐乡支行依约放贷,但朱健惠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工行桐乡支行要求朱健惠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6661.74元,并支付利息、罚息等2152.67元(暂计至2014年9月21日,之后逾期利息以本金36661.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075%,自2014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及律师费3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工行桐乡支行要求楼勤华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聚宝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抵押房产至今未能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工行桐乡支行要求其对本案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朱健惠、楼勤华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朱健惠、楼勤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工行桐乡支行借款本金36661.74元,支付利息、罚息等2452.67元(暂计至2014年9月21日,之后逾期利息以本金36661.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075%,自2014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二、聚宝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45元,减半收取422.50元,由朱健惠、楼勤华、聚宝公司负担。宣判后,朱健惠、楼勤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朱健惠、楼勤华受误导才愿意购买涉案商铺。在《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工行桐乡支行把款项给了聚宝公司,并未交付给朱健惠,银行与朱健惠之间并未有实际的借贷关系。其次,聚宝公司怠于履行相关义务,导致涉案房产无法办理抵押手续,聚宝公司应当承担责任。银行监管不力,亦应有责任。最后,原审对利息的认定错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工行桐乡支行的诉讼请求,并重新确定诉讼费负担。工行桐乡支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聚宝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朱健惠、楼勤华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涉案商铺的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应土地证,均为复印件。证明上述证件的原件,聚宝公司一直没有交付朱健惠,因为聚宝公司的原因,导致朱健惠无法办理相关抵押手续。工行桐乡支行答辩称:当庭拿到复印件,对相关事实不清楚,与本案无关。聚宝公司答辩称:真实性予以认可,原件确实在聚宝公司处,但是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即使真实,仅能证明房屋产权的归属,与本案无关联性。工行桐乡支行、聚宝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工行桐乡支行提交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能够证明朱健惠向工行桐乡支行贷款购买房屋,楼勤华为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聚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朱健惠、楼勤华对上述事实,并未提出实质异议,二人在二审中提出的异议主要有三,其一为朱健惠本身并未取得借款,因此其与银行之间不存在实际借贷关系;其二为对涉案利息的计算有异议;其三为涉案房屋未办理抵押手续,银行及聚宝公司具有过错。首先,个人贷款借款凭证,能够证明朱健惠已经取得涉案借款,银行依据朱健惠的指示汇入聚宝公司账户,涉案款项已经交付。其次,涉案利息的数额,系依据合同对利息、罚息的约定得出,合同对利息、罚息的约定,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对银行业利息、罚息基准及允许上下浮动比例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审对律师费的计算,亦不违反浙江省律师业收费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最后,朱健惠、楼勤华无法证明涉案房屋未办理抵押手续与银行监管有何关系。至于二人所称聚宝公司有违约行为,双方可以另行处理,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综上,朱健惠、楼勤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5元,由朱健惠、楼勤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建龙代理审判员 王 浩代理审判员 石明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蒋佳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