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民一初字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林永与刘忠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永,刘忠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民一初字248号原告:林永,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罗家房乡曹家屯村189号。委托代理人:杨筱培,系新民市忠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忠秀,男,1973年5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址现住址新民市罗家房乡李家村。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永诉被告刘忠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经审查被告刘忠秀主体不明确。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所以该案无法审理,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会平审 判 员  张树堂人民陪审员  邴佳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祁 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