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中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县支行与孙鹏举、龚梦雅、潘前勇、李秀敏、李隋虎、李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296号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县支行,孙鹏举,龚梦雅,潘前勇,李秀敏,李隋虎,李秀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资中民初字第29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县支行,住所地资中县城南开发区东西干道南侧C幢1-6号。负责人钟建明,行长。委托代理人姚勇,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县支行工作员。被告孙鹏举,男,199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被告龚梦雅(孙鹏举之妻),女,199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县人。被告潘前勇,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被告李秀敏(潘前勇之妻),女,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被告李隋虎,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被告李秀英(李隋虎之妻),女,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县支行诉孙鹏举、龚梦雅、潘前勇、李秀敏、李隋虎、李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县支行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县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7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蔡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周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