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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陈华珍与沈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民初字第158号原告:陈华珍。委托代理人:孙垚杰。委托代理人:周迅。被告:沈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负责人:沈炜。委托代理人:宋慧琴。原告陈华珍与被告沈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以下简称德清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珍及委托代理人孙垚杰、被告沈英、被告德清人保委托代理人宋慧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珍诉称:2014年6月18日,被告沈英驾驶浙e×××××轿车途经104国道华清池门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治疗,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肇事车辆浙e×××××轿车在被告德清人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1.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429.07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由被告德清人保在保险赔偿额度内对上述费用优先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沈英在上述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外承担80%的赔偿责任(扣除已支付的10439.85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沈英户籍证明、被告德清人保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注册号,拟证明本院原被告主体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辆车主及投保情况;4.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及花费医药费的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6.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因司法鉴定花去的费用情况;7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治疗产生的交通费用;8施救费、修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的施救及修理费用;9.户口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户籍性质属于家庭户的情况。被告沈英答辩称:1.要求被答辩人(原告)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县支公司商业保险为第三被告;2.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垫付医药费用10439.85元,本人车辆损失费1100元,施救费1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被答辩人的伤残鉴定费用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或商业险项下赔偿支付。被告沈英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五份及费用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439.85元的情况。被告德清人保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1.医药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6493.98元;2.原告无固定工资,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收入情况,故应按照88元/天的标准计算;3.护理费标准过高,且没有护理发票,应按88元/天×30天计算;4.交通费过高,应以200元为妥;5.对原告户籍性质属于家庭户无异议,但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应为29775元/年计算;6.因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故原告也应承担部分精神抚慰金;7.司法鉴定的伤残等级偏高,但不申请重新鉴定;8.对施救费、修理费、鉴定费三性均无异议,但不承担本案的施救费、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沈英驾驶浙e×××××轿车途经德清县104国道华清池门口处,与原告陈华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沈英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德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休息期限(含住院)拟为2个月;护理期限(含住院)拟为1个月,按每天壹人计算;营养期限拟为1个月。另查明,浙e×××××轿车在被告德清人保处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发时,该车辆保险尚处保险有效期内。本院审核认定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1.医疗费23938.85元(非医保用药6493.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3.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4.护理费3657元(121.9元/天×30天);5.误工费酌定5280元(88元/天×60天)6.残疾赔偿金75702元(37851元/年×10%×20年);7.伤残鉴定费1800元;8.交通费酌定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10.施救费50元;11.修理费310元。以上各项合计:116837.8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施救费、修理费发票、户口薄复印件、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认定,事实清楚,对事故各方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华珍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被告沈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原告驾驶的为非机动车,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沈英承担80%的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浙e×××××轿车在被告德清人保处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德清人保应在有责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沈英要求其本人车损和施救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及被告德清人保亦明确表示不同意被告沈英的车损和施救费与本案一并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沈英的车损及施救费理赔与本案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的请求项目和金额中,由被告德清人保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赔付99599元(非医保用药6493.98元及精神抚慰金优先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的保险内损失15438.85元,由被告德清人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80%的赔付责任即12351.08元;保险外损失1800元由被告沈英承担80%的赔付责任即1440元,因被告沈英已经垫付原告10439.85元,故无需另行支付。综上所述,被告德清人保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11950.08元,其中支付给原告陈华珍102950.23元,支付给被告沈英8999.85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英应支付给原告陈华珍交通事故赔偿款1440元(已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交通事故理赔款共计111950.08元,其中支付给原告陈华珍102950.23元,支付给被告沈英8999.8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陈华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1元,由原告陈华珍负担73元,被告沈英负担4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童云华上述款项请汇入以下账户(注明案号及当事人名字):户名:德清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23×××70开户: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