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商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淄博科泓工贸有限公司与李石明、俞素萍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科泓工贸有限公司,李石明,俞素萍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商初字第97号原告:淄博科泓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志科,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瑜,淄博科泓工贸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李石明。被告:俞素萍。与被告李石明系夫妻关系。原告淄博科泓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泓工贸公司)诉被告李石明、俞素萍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泓工贸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石明、俞素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泓工贸公司诉称,2013年1月份,被告李石明向原告定作装饰纸,原告根据被告制作要求为其加工生产了中浅黄70g×1250mm装饰纸10吨、红棕70g×1250mm装饰纸18吨;原告将上述货物送至被告处后,被告在收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上述货物。被告付款100000元后,尚欠170310元,至今未付款。该笔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特请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加工装饰纸款17031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李石明、俞素萍缺席且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3月22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将其加工好的中浅黄70g×1250mm装饰纸9160kg、红棕70g×1250mm装饰纸17871kg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在原告的发货单回执联上签字确认收到上述货物。发货单上记载的装饰纸单价均为10元/kg,总金额270310元。被告付款100000元后,尚欠170310元,至今未付款。另查明,被告李石明与俞素萍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货单回执联、被告李石明、俞素萍户籍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科泓工贸公司与被告李石明之间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石明、俞素萍既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供有效证据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提供被告李石明签字确认的发货单回执联足以证实其主张的欠款事实;涉案欠款发生于被告李石明、俞素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李石明、俞素萍共同偿还定作装饰纸款17031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欠款不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但因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债务的明确付款时间,故二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赔偿经济损失,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李石明、俞素萍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其中自2015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实际付款之日止,以欠款1703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的逾期利率标准计算所得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上述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石明、俞素萍偿付原告淄博科泓工贸有限公司定作装饰纸款170310元;二、被告李石明、俞素萍赔偿原告淄博科泓工贸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实际付款之日止,以欠款1703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的逾期利率标准计算所得的经济损失;以上两项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6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计款5476元,由被告李石明、俞素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博审 判 员 桑成峰人民陪审员 曹雪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赵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