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七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谢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93年11月2日出生,布依族,高中文化,贵州省大方县人。学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刑事和解、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2015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胜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9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区贵毕路“艾欧利亚网吧”内,趁被害人胡某某不注意时,将胡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oppo8007”手机盗走。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832元。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1、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3、到案经过;4、现场指认记录及刑事照片;5、户籍证明;6、扣押发还清单;7、估价意见书等证据,以此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谢某某定罪科刑。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9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区贵毕路“艾欧利亚网吧”内,趁被害人胡某某不注意时,将被害人胡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oppo8007”手机盗走。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832元。另查明: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胡某某,被害人胡某某对被告人谢某某进行了谅解。被告人谢某某系毕节市民族中学高三补习班学生。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1、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3、到案经过;4、现场指认记录及刑事照片;5、户籍证明;6、扣押发还清单;7、估价意见书等证据,并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32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对被告人谢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谢某某所盗窃手机在案发后已发还被害人,未对被害人造成损失,并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谢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书 军人民陪审员 赵 明 贵人民陪审员 周 美 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小岚(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