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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五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青岛福瑞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济南黄台煤气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福瑞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济南黄台煤气炉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五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福瑞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江路*号***室。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云泽,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黄台煤气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卞建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振,男,197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济南市。上诉人青岛福瑞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福瑞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黄台煤气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台煤气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3)历商初字第2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7月19日原告黄台煤气炉公司为甲方、被告青岛福瑞泰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煤气站工程承包合同》1份,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地点为新疆宝明矿业有限公司煤气站厂区内;第二条约定工程承包范围(煤气站工艺施工图、设备安装图、现场变更单),以甲方总承包合同内容为主,甲方提供的设备及现场制作所需工程配件、材料,由甲方负责运至现场,乙方负责现场装配、制作、调整、修改、返修、现场开孔、组焊等费用全部包括在承包费中,乙方不得另行收取任何费用,此费用含以下内容(1)安装:工程中的所有设备、材料的现场制作安装;(2)人工:差旅费、车船费、食宿、工资等费用;(3)吊装费:包括设备的吊装、卸车和二次搬运;(4)附材包含:焊条、氧气、乙炔、油漆、因现场安装制作需用临时材料、安装制作工具;……(7)现场用水、用电及临时设施费用;(8)税金。上述内容的设备所有制作安装、调试验收均由乙方按期完成;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工程量如有变动,双方签字确认后,根据实际的工程量进���工程费用的增减;第三条约定工程费用为120万元;第四条约定了合同款的支付,合同签字生效后,乙方提供煤气站施工方案及施工工期计划并乙方施工人员进入现场后,甲方黄台煤气炉公司向乙方青岛福瑞泰公司预付合同总价的30%(现金支票),主要设备安装就位,工程量完成80%后,经甲方现场项目经理认可后付30%,工程热调试验收合格(热运行72小时)并取得甲方驻该工地项目经理签字后支付合同总款的30%,乙方同时开具全额发票。余款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为自工程热调试验收(正常投产使用)合格之日起计算满18个月。工程款的支付须凭现场项目经理签字、验收报告结算。2013年7月16日青岛福瑞泰公司涉案工程负责人吴某某向黄台煤气炉公司提交申请1份,该申请注明青岛福瑞泰公司因资金紧张短期内无法支付新疆宝明工程项目施工人员工资,现申请由黄台煤气炉公司垫付以下费用:一、施工人员工资498220元,6月份电费5110元;二、未完成工作费用:1、循环水泵、酚水泵、生产上水补水泵压力表座6件,0.6工日。2、安装加煤机一台6工日。3、加煤机气动装置连接10台12工日。……25、2台FC-156加热管9工日。上述工209工日,每个工日220元。共45980元。26、风机房鼓风机联轴器柱销连接27套,蝶阀螺栓紧固蝶阀手柄安装3工日。27、10台灰盘丝堵禁定0.5工日。28、蝶阀手柄安装3工日。29、10台灰盘螺栓紧固15工日。30、FC-37、FC-156绝缘子箱盖、水平爆破阀、垂直爆破阀及所有人孔盖20工日。共41.5工日。油漆4人20天80工日。和26到30项相加共120.5工日。每个工日170元。共20485元。黄台煤气炉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其与案外人刘某某签订的《配套施工合同》1份,约定刘某某按照黄台煤气炉公司的要求,组织施工队伍为黄台煤气炉公司承建新疆宝明矿业有限公司煤气站项目安装工程提供劳务,明细如下:1、循环水泵、酚水泵、生产上水补水泵压力表座6件,0.6工日。2、安装加煤机一台6工日。3、加煤机气动装置连接10台12工日。……25、2台FC-156加热管9工日。上述用工合计209工日。双方约定按照每人每天220元计算承包费(该价格不含税金)。驻工地期间,食宿由黄台煤气炉公司支付,每人往返一次工地,黄台煤气炉公司一次性支付交通费(按车票实际费用支付)。工程竣工,由现场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现场施工质量合格后,凭现场项目经理出具的出工天数一次性支付。2013年8月22日,黄台煤气炉公司与案外人周某某签订《油漆工程承包合同》1份,约定黄台煤气炉公司承包的新疆宝明矿业有限公司煤气站设备的设备油漆涂刷工作委托周某某进行,周某某的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周某某根据双方的要求派遣合适人员前��新疆宝明矿业有限公司煤气站工地进行设备的油漆涂刷工作,油漆施工面积总计1900平方米,总价格为4万元。青岛福瑞泰公司认可黄台煤气炉公司的下列付款行为:1、2012年9月5日,支付现金20万元,青岛福瑞泰公司向黄台煤气炉公司出具收据;2、2012年10月29日,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分两次共计向青岛福瑞泰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吴某某汇款5万元;3、2012年10月27日,向青岛福瑞泰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吴某某出具金额为5万元承兑汇票一张;4、2013年4月共计向青岛福瑞泰公司付款70500元(其中包括4月14日付款3万元,4月21日付款1万元,4月27日付款2.3万元,4月30日付款3300元和4200元);5、2013年5月共计向青岛福瑞泰公司付款18.02万元(其中包括5月1日付款1.3万元和2万元,5月3日付款3万元,5月17日付款7000元和4.3万元,5月23日付款6万元,5月27日付款7200元);6、2013年6月共计向���岛福瑞泰公司付款79360元(其中包括6月4日付款30700元和1.5万元,6月5日付款18960元,6月13日付款14700元);7、无具体付款日期、有吴某某、丰忠福签字、注明为“李马龙”、“李民奖”的劳务费共计65240元;8、2013年7月18日有刘某某、吴某某签字的收到路费共计2万元的收到条;9、2013年7月1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付款69120元。对以上付款共计784420元,青岛福瑞泰公司无异议。青岛福瑞泰公司对黄台煤气炉公司的下列付款行为有异议:1、无具体付款日期、有吴某某、张太英签字、注明为“徐胜利”、“樊广田”的劳务费共计13850元;2、2013年7月18日向下列人员的付款:杨延辉2500元,洪钢民、刘晓宾、朱艳苍共计1200元,刘某某57470元,韩宗辉18200元,王顺民16200元,韩宗配18000元,张得伟18400元,王忠友16300元,张德昌19400元,张成邦10810元,刘银生17700元,顾庆利16400元,贺某某55995元,李元普20225元,贺建一12100元,张会东18790元,吕中民25040元,贺振一17240元,张彦杰19030元,贾敬宾19010元,左凤瑞11440元,以上共计411450元;3、2013年8月6日黄台煤气炉公司向案外人刘某某的付款45980元;4、2013年8月24日、28日黄台煤气炉公司向案外人周某某付工程款4万元。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7月19日黄台煤气炉公司与青岛福瑞泰公司签订的《煤气站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煤气站工程承包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涉案工程的承包范围,第三条明确约定了工程费用,青岛福瑞泰公司辩称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与黄台煤气炉公司实际要求青岛福瑞泰公司所做的工程量差距较大,青岛福瑞泰公司在实际中的工程量远远高于合同签订时所知晓的工程量,但对该陈述未提交相关证据,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工程量如有变动,双方签字确认后,根据实际的工程量进行工程费用的增减”,据此,对青岛福瑞泰公司的该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青岛福瑞泰公司可在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对黄台煤气炉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其中的784420元,青岛福瑞泰公司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对青岛福瑞泰公司有异议的部分:(1)无具体付款日期、有吴某某、张太英签字、注明为“徐胜利”、“樊广田”的劳务费共计13850元。因该证据上有青岛福瑞泰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吴某某的签字,被告对该签字未提出异议,结合与该证据相同的其他证据中的款项被告已经收讫,对青岛福瑞泰公司已收到涉案款项13850元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2)关于2013年7月18日向相关务工人员的付款共计411450元。该笔款项在2013年7月16日青岛福瑞泰公司涉案工程负责人吴某某向黄台煤气炉公司提交申请垫付的范围内,且证人刘某某、贺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已经收到相关的款项,在此情况下,对黄台煤气炉公司向被告支付411450元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3)关于2013年8月6日黄台煤气炉公司向案外人刘某某的付款45980元。2013年7月16日青岛福瑞泰公司涉案工程负责人吴某某向黄台煤气炉公司提交申请所涉及的未完工作及费用与黄台煤气炉公司与案外人刘某某所签配套施工合同所涉及的工作及费用一致,据此,原审法院认定黄台煤气炉公司对刘某某的付款45980元系得到被告认可,应认定为对青岛福瑞泰公司的付款;(4)关于2013年8月24日、28日黄台煤气炉公司向案外人周某某付的工程款4万元。鉴于黄台煤气炉公司的上述付款行为与青岛福瑞泰公司提交申请所涉及的工时、费用差距较大,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该付款行为未取得青岛福瑞泰公司��认可,不是对青岛福瑞泰公司的付款行为。综上,截至庭审结束,黄台煤气炉公司共计向青岛福瑞泰公司付款1255700元。关于黄台煤气炉公司超付的数额。结合双方承包合同第四条对合同款支付的约定,合同款的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为自工程热调试验收(正常投产使用)合格之日起计算满18个月,黄台煤气炉公司称涉案项目正在进行消缺,业主还未办理验收证书,青岛福瑞泰公司对热调试是否验收不清楚,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黄台煤气炉公司向青岛福瑞泰公司支付10%质保金的条件尚不成就,黄台煤气炉公司应支付总工程款的90%即108万元,黄台煤气炉公司已支付1255700元,超出其应支付的数额,超出部分为175700元,对该超出部分,青岛福瑞泰公司应予以退还。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被���青岛福瑞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济南黄台煤气炉有限公司175700元;2、驳回原告济南黄台煤气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80元,由原告济南黄台煤气炉有限公司负担3746元,由被告青岛福瑞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34元。上诉人青岛福瑞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没有关于预留质保金的约定,被上诉人已经将质保金支付给上诉人,应视为双方已经就质保金的支付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有权不予退还,如果被上诉人认为还没有具备支付条件,应当举证证明。而且即便合同约定了支付时间,被上诉人支付及上诉��接受质保金的行为,应当视为是协商一致变更了质保金支付时间,被上诉人也无权要求予以退还。2、刘某某和贺某某两位证人正在做被上诉人的工程,与被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因此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采用其证人证言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69条规定,而且被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时已超过了举证期限。3、被上诉人提交的13850元单据(无具体付款日期,有吴某某、张太英签字、注明为“徐胜利”、“樊广田”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收到该款项,该单据仅是关于劳务费的计算明细。且被上诉人提交的同组其他证据均有“收到”或“收条”记载,而此单据中没有,此角度也可说明被上诉人未支付该款项。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人黄台煤气炉公司负担。被上诉人黄台煤气炉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支付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总款10%的质保金在工程验收后18个月支付,因此,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前,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提前支付质保金。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的大约60万元为工程费用,且双方约定工程完毕后进行结算,垫付费用从工程款中优先扣除,多退少补。2、刘某某与贺某某原为上诉人的施工人员,因上诉人挪用资金,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其两人拒绝继续施工,被上诉人被迫向其二人支付部分工程款,勉强将工程收工。该两证人与被上诉人无合作,无任何利害关系。3、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申请表中的人员发放工资,有吴某某及其它工人的签字。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三个,1、被上诉人黄台煤气炉公司是否应支付上诉人青岛福瑞泰公司涉案工程质保金;2、刘某甲和贺某某的证人证言能否采信;3、被上诉人黄台煤气炉公司提交的金额为13850元的单据能否证明上诉人已收到该款项。关于焦点问题一,青岛福瑞泰公司与黄台煤气炉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签订的《煤气站工程承包合同》、以及2013年6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约享受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煤气站工程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了合同款的支付时间,《补充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甲方(黄台煤气炉公司)工程款的10%为双方约定质保金,由甲方在双方约定的质保期满乙方无任何施工质量问题后,由甲方向乙方(青岛福瑞泰公司)支付。结合两项协议之约定,该工程质保期为18个月,待双方约定的质保期满乙方无任何施工质量问题后,由甲方向乙方支付。故根据约定,黄台煤气炉公司可以预留质保金。此外,青岛福瑞泰公司于工程施工期间提交给黄台煤气炉公司的申请中明确表明,黄台煤气炉公司所支付款项的性质为垫付的工程款,据此,黄台煤气炉公司超付工程款的行为不能被视为协商一致变更了质保金支付时间。综上,青岛福瑞泰公司关于黄台煤气炉公司应当支付其涉案工程质保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问题二,青岛福瑞泰公司主张刘某甲和贺某某与黄台煤气炉公司具有利害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刘某甲和贺某某的证人证言是证人对己方已收到工资的证人证言,明显对证人不利,证明力较高。且该证人证言在原审期间已经双方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关于焦点问题三,黄台煤气炉公司提交的金额为13850元的单据,该单据上有青岛福瑞泰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吴某某的签字,且青岛福瑞泰公司未对该签字真实性提出异议,结合与此相同的其他证据中的款项青岛福瑞泰公司已经收讫的事实,故本院认定青岛福瑞泰公司已收到上述单据所载1385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福瑞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80元,由上诉人青岛福瑞泰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飞代理审判员  闫振华代理审判员  黄宏伟二〇一五��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