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一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陆某甲与陆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陆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初字第76号原告陆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陆海,田东县全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某乙,农民。原告陆某甲诉被告陆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忠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贵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其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8月,原告离异后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底,原告带上女儿陆某丙(1996年2月1日出生)跟随被告以夫妻名义生活。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双方同居前没有彼此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之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双方争吵不休,原告因为女儿上学上户口,于××××年××月××日与被告登记结婚,2010年2月,原告回到田东县娘家居住一段时间后外出打工,2012年7月5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为了不影响孩子学习,遂撤诉,撤诉后双方感情并未好转,原告一直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不来往,故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再次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3.(2012)德民一初字第262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向法院提出诉讼的事实;4.田东县作登乡巴立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双方于2010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不到庭质证,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于1996年2月1日未婚生育女儿陆某丙(已成年,现在西南林业大学读书),1998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离异后的被告,同年底原告带上女儿与被告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在一起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7月5日,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之后原告为不影响陆某丙读书而撤诉。撤诉后,双方仍一直分居生活,互不来往。因此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作为依据。原告曾认为与被告感情破裂,向法院起诉离婚,之后为不影响自己小孩学习而撤诉,但原告撤诉后,双方互不来往,分居生活已达两年以上,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可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和好。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陆某甲与被告陆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陆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判员 龙忠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黄贵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