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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新聚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梁钢与董永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钢,董永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聚商初字第2号原告:梁钢。被告:董永高。原告梁钢诉被告董永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因采用法律规定的方式无法向被告董永高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董永高公告送达了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梁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永高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原告梁钢起诉称:2012年11月23日,其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其借款5000元,约定2012年12月23日前归还。双方并约定逾期每超过一天加收罚金1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诉请要求判令被告董永高立即归还借款5000元并支付利息2400元。原告梁钢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董永高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2012年12月23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董永高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载明了借款人、借款时间、借款金额、还款期限等内容,能够证明被告借款情况。该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可信,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梁钢与被告董永高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自原告提供给被告借款时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了明确的借款期限,被告董永高应当在该期限届满后及时全面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为逾期每超过一天加收罚金10元,该约定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永高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永高返还原告梁钢借款5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梁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董永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450元,由梁钢负担20元,董永高负担43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审 判 长  汤志刚代理审判员  叶利翔人民陪审员  徐燕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