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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徐某、刘某甲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刘某甲,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无业,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25日被抓获,因吸毒于次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郑晓,北京国纲华辰(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化名刘合同,无业,住湖北省阳新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29日被抓获,因吸毒于次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无业,住湖北省阳新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29日被抓获,因吸毒于次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次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胡永波,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刘某甲、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梅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郑晓、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胡永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甲到本区人民路佳悦宾馆813房间,从被告人徐某处收取邓某交给被告人徐某用于购买冰毒疑似物的毒资人民币1000元,尔后离开房间。21时许被告人徐某接到被告人刘某甲的电话后下楼,从被告人刘某甲处拿取冰毒疑似物,回到上述宾馆房间后将四包冰毒疑似物交给邓某,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查获的冰毒疑似物重2.4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4年8月28日晚,被告人王某在本区三中后巷十八弄路口以人民币500元价格将一包冰毒疑似物贩卖给被告人刘某甲。2014年8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本区人民路××宾馆809房间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包冰毒疑似物贩卖给李某,被当场抓获。经鉴定,查获的毒品疑似物重0.1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后,供出其购买毒品的上家,并配合民警在本区马鞍池三中后巷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在被告人王某处缴获其准备同被告人刘某甲交易的冰毒疑似物一包。经鉴定,该冰毒疑似物重1.9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刘某甲、王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徐某辩解称:其为邓某介绍毒品来源,没有直接予以贩卖;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徐某为邓某代购用于吸食的毒品,既无牟利目的,也不明知被告人刘某甲实施贩毒行为而为其居间介绍、代买代购,故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其持有的毒品数量亦未达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追诉标准,也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刘某甲对其向被告人徐某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49克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于2014年8月29日携带的毒品系自己拿出吸食的,后李某自行取走毒品,其亦未主动收下毒资200元人民币,故其没有贩卖该毒品。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于2014年8月28日将毒品交予被告人刘某甲时,未确定毒资金额及交付方式,也未收取钱款;其辩护人辩称: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于2014年8月28日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不应予以指控;2014年8月29日的毒品交易系被告人刘某甲为立功而起,并非真实的交易目的,存在特情介入的犯罪引诱,且毒品交易尚未完成,系未遂,均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20时30分许,邓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徐某购买毒品。邓某等人到达被告人徐某所在的本区人民路佳悦宾馆813房间后,被告人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甲询问购毒事宜。刘某甲来到该房间后,从被告人徐某处收取邓某交给被告人徐某的毒资人民币1000元,尔后离开房间。21时许,被告人徐某下楼取回被告人刘某甲送来的四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49克,并回房交予邓某。被告人徐某随后从中取得部分毒品吸食,并被当场抓获。2014年8月28日晚,被告人王某在本区三中后巷十八弄路口以人民币500元价格将一包冰毒疑似物贩卖给被告人刘某甲。2014年8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经邓某电话联系后来到本区人民路佳悦宾馆809房间,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包冰毒甲基苯丙胺0.13克贩卖给李某,被当场抓获。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供述其购买毒品的上家王某,并于同日21时许联系购买毒品,配合民警在本区马鞍池三中后巷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公安人员在被告人王某处查获其准备同被告人刘某甲交易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92克。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下列证据:冰壶、冰毒疑似物、手机、毒资、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发还清单、通话记录、通话基站、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证人邓某、李某、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徐某、刘某甲、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理化检验报告、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人员辨认笔录、地点辨认笔录、视频光盘等。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徐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徐某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邓某、刘某乙的证言均证明被告人徐某系为邓某代购毒品,故公诉机关举证的证明对象有误。被告人刘某甲认为,其未主动收取毒资200元,故对证人邓某、李某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经查:1、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证人邓某、李某、刘某乙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徐某为邓某代购毒品,公诉机关亦认定了事实,证明对象正确,被告人徐某辩护人的上述质证意见不予采纳。2、根据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及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显示,上述毒资200元人民币被查获时系压在被告人刘某甲的手机底下,证人李某、邓某关于被告人刘某甲收取毒资的证言与之相互印证,可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甲的上述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其他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本院均予以确认并依法采纳。关于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定性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邓某要求向其购买毒品后,积极联系毒品来源,并将其交付的毒资1000元直接交予被告人刘某甲用于购买毒品,后又为其取回毒品继而从中分食。其虽未从中赚取金钱差价,但其依据邓某之前购买毒品后会与他分食的惯例,可以预见本次代购毒品同样可以牟取该利益,并实际亦获得分食毒品的好处。故其虽系为他人代购用于吸食的毒品,但有明显的牟利目的,并实际取得该利益,应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徐某关于其仅为介绍毒品来源,并未贩卖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关于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甲有无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13克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人邓某、李某的证言及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刘某甲应邓某购买毒品的要求前往邓某、李某所在的宾馆房间,并在房内取出毒品进行吸食。但其关于李某自行取走该毒品的辩解意见,无其他证据予以支持,故不予采信。同时结合本案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上述毒品系在李某处查获,毒资系压在被告人刘某甲的手机下查获,足以证明其在主观上对本次毒品交易并不反对,在客观上亦未对毒品交付和毒资收取予以拒绝,可以认定被告人刘某甲与邓某、李某形成毒品交易合意并完成交易,即被告人刘某甲实施了非法贩卖上述毒品的行为。故被告人刘某甲关于其未就毒资金额及交付方式形成合意,亦未实际收取钱款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定性问题。本院认为:1、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的供述及通话记录,足以认定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王某以500元价格向被告人刘某甲贩卖“冰毒”。被告人王某曾在侦查阶段供述毒品价格和毒资另行结算的事实,其当庭却辩称未确定毒资金额及交付方式,但又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故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其辩护人关于该节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予以认定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2、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的供述、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甲系基于立功目的而与被告人王某进行毒品交易,但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动机并不影响对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行为的性质认定;被告人王某本系被告人刘某甲购买毒品的上家,具备持有毒品待售的情形,采取特情接洽手段不属于犯罪引诱;被告人王某已确定毒品交易关键事宜,并携带毒品前往交易地点,即已确定进入了交易环节,可认定为犯罪既遂。其未现实交付毒品和毒资并不影响对犯罪形态的认定。故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关于本节事实中被告人刘某甲并非基于真实的交易目的,且存在犯罪引诱和犯罪未遂,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49克,被告人刘某甲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62克,被告人王某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92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王某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就其如实供述的部分,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毒品未流散至社会,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八个月、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二年,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二年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nokia手机、白色杂牌手机、白色华威手机各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宁怡人民陪审员  彭三豹人民陪审员  陈春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薛卓睿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