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原告黄廷海诉被告白巨道、李永德、李生德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廷海,白巨道,李永德,李生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344号原告黄廷海,男,汉族。被告白巨道,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志强,甘肃镍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德,男,汉族。被告李生德,男,汉族。原告黄廷海诉被告白巨道、李永德、李生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廷海、被告白巨道委托代理人徐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德、李生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9日,原告驾车行驶到建设路十字路口时,与前面白玉红驾驶的出租车发生追尾事故,经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同意对修车款予以赔付。7月11日,白玉红的丈夫李永德找原告索要保险公司的赔付款,双方发生了争吵,北京路派出所对此事进行了调解处理。7月12日上午10时许,原告到东区一家修理厂修车,被告白巨道打电话找到原告,与其姐白玉红一起到修车厂来索要修车款。原告说星期一与保险公司协商好后再付款,但白巨道不同意,双方发生了争执。此时,白玉红的丈夫李永德、小叔子李生德也到了现场。李永德坐进原告客货车里,扬言不给修车款就扣车。原告把李永德从车上拉下来,白巨道、李永德、李生德三人遂开始殴打原告。原告挣脱后向区法院跑去,三人骑着摩托车追至区法院门口截住原告,对原告又一顿拳打脚踢。三人拉扯着原告返回修车厂后,派出所的民警赶到了现场。原告被殴打后,于7月14日前往金昌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诊断为左肩部创伤性关节炎。7月19日,入住该医院内一科进行住院治疗。8月1日,原告转院至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白巨道、李永德、李生德冒充公安民警,聚众行凶,致原告的身体受到不法侵害,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付原告被殴打致伤产生的医疗费21873.9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1545.7元、住宿费780元、继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合计77099.6元。被告白巨道辩称,2014年7月9日,原告与我姐白玉红发生的追尾交通事故情况基本属实。7月11日,获悉保险公司已将修车款支付给原告,遂找原告索要,但原告就是不付。7月12日,我与白玉红到东区李三修理厂找到原告再次要修车款,原告仍然拒绝。我与原告遂发生争吵,继而撕扯打斗,原告朝我的嘴唇上打了一拳,腿上踢了几脚。双方所发生的冲突事件,东区派出所已作出了处罚决定,原告在此次事件中亦存有过错,应减轻被告方的责任。原告请求赔付的损失,其到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我方同意赔偿,而后在市人民医院、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管状动脉硬化心脏病、糖耐量异常、睡眠呼吸暂停综合症、重度脂肪肝、丙型肝炎、代谢综合症等疾病,明显与本次打架事件无因果关系,我方拒绝赔偿。被告李永德、李生德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上午,原告驾驶其所有的甘C-X号“五菱”牌客货车在建设路十字路口与前方由白玉红驾驶的甘C-X号出租车发生追尾事故,经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同意对修车款予以赔付。7月11日,白玉红的丈夫李永德找原告索要保险公司的赔付款,双方发生了争执,经报案北京路派出所对此事进行了调解。当日下午3时,保险公司的理赔款汇入原告的账户中。7月12日上午10时许,原告到东区李三修理厂修车,被告白巨道与其姐白玉红通过打电话找到原告,一起到修车厂来索要修车款。原告告知其星期一再付款,但白巨道、白玉红以出租车损失太大为由不同意,并要扣押原告的汽车。白巨道与黄廷海言语不合,随即互相撕打在一起,打斗致白巨道嘴部受伤,黄廷海右眼下眼睑处受伤。此时,白玉红的丈夫李永德、小叔子李生德也赶到了现场。李永德坐进原告客货车里,扬言不给修车款就扣车。原告黄廷海把李永德从车上拉下来,白巨道、李永德、李生德三人欲围殴原告,原告见势不妙,遂向金川区法院方向跑去。三人分别跑步、骑摩托车追至区法院门口截住原告后,对原告撕扯拽拉,白巨道、李永德在黄廷海的胸部打了几拳。三人拉扯着原告返回修车厂,此时派出所的民警赶到现场制止了殴斗。事件发生后,原告于7月14日前往金昌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诊断为:左肩部创伤性关节炎,医嘱休养一周,产生门诊治疗费809.08元。7月19日,原告入住金昌市人民医院内一科进行住院治疗,7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管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不稳定心绞痛。8月1日,原告入住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管状动脉粥样硬化、糖耐量异常、睡眠呼吸暂停综合症、重度脂肪肝、慢性丙型肝炎、代谢综合症。2014年12月11日、12日、12日、17日,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开发区派出所作出金公分公(开)行罚决字(2014)55号、57号、58号、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白巨道、李永德、李生德、黄廷海处以罚款500元、300元、200元、300元的处罚。现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均已生效。经当庭核实,确定本次伤害事件造成原告黄廷海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809.08元(依门诊治疗期间的票据)、2.误工费441.42元(2014年餐饮业年人均工资23017元÷365天×7天),合计1250.5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医药费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作出的询问笔录、黄廷海、白巨道受伤后拍摄的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在庭审质证时,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本院认为,原告与白玉红驾驶的出租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后,并且在其已收到保险公司理赔款的情况下,仍不将理赔款支付给白玉红,致使白玉红为防止损失扩大找来三被告帮助索款,继而引发双方互殴,对此事件的发生,原告具有一定的过错,其产生的损失应自担10%;三被告作为白玉红的亲属,遇事不能按照合法途径予以解决处理,而是采取非法手段欲扣押原告的汽车,并动用拳脚将原告击打致伤,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共同侵害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对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连带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殴打事件发生2天后,到金昌市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检查治疗,诊断出的“左肩部创伤性关节炎”被告认为与本次事件有一定的关联性,其它在金昌市人民医院、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检查出的“管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不稳定心绞痛、糖耐量异常、睡眠呼吸暂停综合症、重度脂肪肝、慢性丙型肝炎、代谢综合症”等病症,被告认为明显与拳脚打击无因果关系,该一系列病症绝非打架事件所致。对此,原告不能举证证实其住院检查出的病症与三被告的殴打行为之间存有因果关系,故对于原告在金昌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应获得赔偿,其它在金昌市人民医院、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检查、治疗的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均不应由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标准为500元/天,但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4年甘肃省餐饮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的误工损失。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因该项费用尚未发生,待发生后再行主张。三被告虽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益,但未达到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法不符,不予支持。综上,此次事件给原告所造成损失的合理部分为在金昌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及医嘱休养7天所产生的误工费,合计1250.5元,三被告应共同赔付1125.4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巨道、李永德、李生德连带赔偿原告黄廷海因侵权造成的的各项经济损失1125.45元(1250.5元×90%),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黄廷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元,减半收取为235.5元,由原告承担230.5元,三被告承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银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