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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陈生彬与被告温永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450号原告陈生彬,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温永涛,男,198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陈生彬与被告温永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挺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生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永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生彬诉称,要求被告温永涛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部计算)。被告温永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温旗彬与被告温永涛共同出具一份内容为“今向陈生彬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数额50000元),担保人负同等还款责任。此据!借款人:温旗彬.担保人:温永涛.借款日期:2012年9月5日”的借条交给原告收执,温旗彬、被告温永涛分别在借条上的“借款人”一栏、“担保人”一栏签名捺指印。借款后,原告称经其多次催讨,借款人温旗彬及被告温永涛均未能偿还。审理中,原告对利息的请求变更为: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5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陈生彬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借条一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温旗彬与原告陈生彬经协商一致,给原告出具借据并签名捺指印,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系出借人,温旗彬系借款人。被告温永涛在借条上的“担保人”一栏签名捺指印,为温旗彬的借款提供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温永涛应当依法对温旗彬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又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保证人即被告温永涛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可予支持。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借款时,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和期限,本案属于公民之间不定期无息借贷,故原告要求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5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永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永涛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生彬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认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温永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挺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黄燕萍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