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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微辖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刘某与朱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微辖初字第7号原告刘某。被告朱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中,被告朱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原被告户籍地均为济宁市微山县两城镇,被告朱某提出的原被告实际住所地在济宁市任城区中泰名城小区居住的理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其居住的房子是暂时租赁的,亦未能提供在此居住一年以上的相关证据,被告朱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是济宁市任城区。被告朱某的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微山县××镇,本案应由被告户籍所在地的微山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被告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朱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书田审判员  李 涛审判员  朱思源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淑芬 更多数据: